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华,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9月30日在广州市海珠区鹭江西街41号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派出所抓获,2018年9月30日至10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2018年10月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华犯抢劫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华及辩护人王松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7日,被告人徐小华伙同曾某1、朱某1、刘某、朱某2、宋某、廖某(均已判刑)预谋后,由刘哥(姓名不详)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从湖北省监利县程集镇窜至石首市“361°”服饰专卖店,21时许,由朱某1和宋某2人在店门前放哨,被告人徐小华与廖某、曾某1、刘某、朱某2持刀入店进行抢劫。进店后,曾某1、刘某分别携带的刀架在营业员熊某、张某的脖子上,并逼迫营业员熊某交出收银台的钥匙,抢得现金1565元,衣服、鞋子21件(双)。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劫物资价值为3257元。被告人徐小华分得现金100多元,运动鞋一双,已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徐小华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石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曾某1、朱某1、朱某2、廖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熊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小华的供述与辩解;5.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积极退赃退赔,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同时辩称自己没有持刀威胁营业员,也没有让人挟持营业员,抢劫时自己在外面,后面进去看到刀放在地上后,捡起刀便离开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徐小华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小华不是实施抢劫的策划者、实施者,也没有主要实施暴力行为进行抢劫;2.被告人徐小华没有积极参与抢劫,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徐小华没有参与持刀的行为,也没有叫人威胁营业员;4.被告人认罪悔罪,属于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被告人徐小华伙同曾某1、朱某1、刘某、朱某2、宋某、廖某(均已判刑)预谋后,由刘哥(姓名不详)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从湖北省监利县程集镇窜至石首市“361°”服饰专卖店,21时许,由朱某1和宋某2人在店门前放哨,被告人徐小华与廖某、曾某1、刘某、朱某2持刀入店进行抢劫。进店后,曾某1、刘某分别用携带的刀架在营业员熊某、张某的脖子上,并逼迫营业员熊某交出收银台的钥匙,抢得现金1565元,衣服、鞋子21件(双)。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劫物资价值为3257元。被告人徐小华分得现金100多元,运动鞋一双,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徐小华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2.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石首市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石首市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02、03、2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肖某的证人证言、同案犯曾某1、朱某1、朱某2、廖某等的陈述;4.被害人杨某、熊某、张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小华的供述与辩解;6.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小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小华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小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小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小华辩称的“抢劫时自己在外面,后面进去看到刀放在地上后,捡起刀便离开了”的辩护意见,有被害人、同案犯的证言等证据佐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故对该辩称不予认可。对被告人徐小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小华初犯、认罪悔罪,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其他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长青
审 判 员 刘敦云
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