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5民初8066号
原告:侯二叶,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月虎,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告:王灯宏,现住呼和浩特市。
第三人:内蒙古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灯宏,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侯二叶诉被告乔月虎、王灯宏、第三人内蒙古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云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二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月虎、王灯宏、第三人青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二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24.8万元(利息的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实际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月虎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并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6月25日,如到期未能偿还,由担保人王灯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灯宏以本案第三人青云公司开发的青云景苑7套房产作为担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分/元。被告乔月虎的儿子乔真龙转账支付40万元(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5个月的利息l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其请求。 乔月虎、王灯宏、第三人青云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侯二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商品房预定协议和收据》七份、《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乔月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二叶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5个月),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抵押青云景苑房屋7套分别为2-1-1801、2-1-402、2-1-403、2-1-303、2-1-203、2-2-1801、2-2-1803、归侯二叶所有。立字为证,过户及一切事情由担保人负责。借款人乔月虎、担保人王灯宏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侯二叶向乔真龙转账40万元。 2016年1月16日,第三人青云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就借条中所涉及的7套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住宅)预定协议》,并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原告表示7份《预定协议》中的收据的款项其并未实际交付。 另,青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灯宏。原告自认50万元的借款中已扣除了5个月的利息10万元,实际打款为4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到侯二叶的现金,且第三人出具借条后的次日与原告就借条中所涉及的7套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住宅)预定协议》,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为40万元,其已预先扣除按月息4分计算的5个月的利息10万元,且原告亦按实际出借金额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利息为24.8万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为4分,现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灯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虽王灯宏在借条中明确表明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被告乔月虎出具的借条载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故原告应自2016年12月25日前向担保人王灯宏主张权利,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乔月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侯二叶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截止到2018年8月24日的利息24.8万元,共计64.8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侯二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元(原告已预交),由乔月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