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6民初9412号
原告:周荣东,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三鸿路******。
法定代表人:袁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荣东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钟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被告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通、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8176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钟星公司将承接的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中心物流中心新建厂房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为德合新建厂房智能化工程)转包给其,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028764元。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收取67000元。目前被告向其累计支付380000元,尚欠581764元。
被告钟星公司辩称,其与周荣东之间并不存在分包关系。因周荣东与其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韦安全是同村邻居及好友,周荣东经韦安全介绍单独与发包方谈判完成了《德合集团物流中心智能化工程建设合同》和补充合同等内容和条款、报价。其没有参与上述过程,仅同意周荣东借用其名义与德合集团签约。从吴江智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智远公司)起诉其与周荣东的案件庭审笔录来看,涉案智能化工程不预付工程款,全部由周荣东单独实施,其将收到的德合集团已付款38万元全部转移支付周荣东,周荣东与智远公司串通伪造其合同章,签订虚假协议,企图使其替周荣东向智远公司支付设备款,涉嫌诈骗。在其没有收到的德合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周荣东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周荣东对其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应追究周荣东的法律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星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筑标公司)就德合新建厂房智能化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载明该工程施工单位为钟星公司,工程合同金额为670000元,结算送审金额为1252443.45元。该报告书中,筑标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计单载明,工程审定价为1033995.06元,核减额7%以外的审计费用为5231.09元,建设单位实际支付施工单位费用为1028763.97元。钟星公司、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合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在该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周荣东作为钟星公司的经办人签字。钟星公司就该工程陆续支付周荣东380000元。2017年3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智远公司诉钟星公司、周荣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7)苏0509民初2964号],智远公司认为其与钟星公司签订了《德合集团物流中心智能化工程建设补充合同》(以下简称为补充合同),约定钟星公司将德合集团物流中心智能化工程建设室外LED显示屏系统及停车管理系统发包给智远公司,总造价为787100元。2013年1月,双方又签订合同,约定钟星公司将德合新建厂房智能化工程发包给智远公司施工,总造价为607000元。上述两个工程,周荣东系工程项目经理。智远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并验收,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底支付工程余款658000元,周荣东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智远公司故主张钟星公司、周荣东立即支付工程款631000元及利息、律师费。该案审理中,钟星公司称其与智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智远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协议等加盖的其印章系伪造,周荣东找到其要求承包涉案工程,其就把所承包的德合公司全部工程转包给周荣东,其未实际施工。其向德合公司的承包价为67万元,周荣东说支付几万元咨询费给其,其不赚取差价,但其并未收到咨询费,且将德合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周荣东。钟星公司还表示和德合公司的结算金额是1028764元,超过670000元以上的部分全部归周荣东。周荣东认为其以607000元的价格自钟星公司处转包了涉案工程,钟星公司在合同价670000元基础上收取10%的费用,增项与钟星公司无关。周荣东还表示智远公司所提供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其签名属实,但其签字时并没有钟星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由原告周荣东提供的工商信息、报告书、工程资料、银行明细、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附卷作证。审理中,钟星公司提供德合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钟星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的《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新建厂房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德合公司将德合新建厂房智能化工程发包给钟星公司,工程预估总价款670000元(按原报价下浮8%,实际工程总价按该标准核定,工程量以审计核准为准)。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除甲乙双方约定的可调整因素外,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审计核算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经审计核定的工程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审计核定总价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决算以审计单位为最终审核价格,审计时间确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等等。合同尾部盖有德合公司、钟星公司合同专用章,韦安全作为钟星公司代表签字。经质证,原告周荣东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周荣东、钟星公司表示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周荣东认为其与钟星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其就此需要向钟星公司支付67000元,工程增量部分不另外收取费用,故结算总价款扣除67000元外,被告应全部支付其。钟星公司认为系周荣东借用其资质与德合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并非转包,周荣东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也未支付过,其在(2017)苏0509民初2964号案件笔录中虽有工程转包的陈述,但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因其系顺着周荣东的陈述来讲,且并没有讲转包的合同关系。周荣东表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智能化工程所需资质系根据发包人要求而确定,本案工程发包人并未要求具体资质。被告钟星公司表示其具备施工各项目的一级资质,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表示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完工,其自工程结束后就向被告催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另,原告周荣东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3日移交业主德合公司并提供了由徐骏签字确认竣工移交表为证,周荣东还表示徐骏即为工程资料中的设备移交清单上作为接收单位签字确认的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钟星公司在(2017)苏0509民初296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认承接涉案工程后全部转包给周荣东,现又对此予以否认。钟星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周荣东与钟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钟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将承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周荣东与钟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周荣东可依约主张钟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经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计1028763.97元,周荣东认为双方约定钟星公司从中以合同价的10%收取67000元,其余款项均应给付其。钟星公司在(2017)苏0509民初29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周荣东就此向其支付几万元咨询费,其不赚取差价,超出670000元以上部分全部归周荣东,现又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周荣东不需要向其支付任何费用,陈述矛盾。故本院对周荣东的意见予以采纳。扣除钟星公司已给付周荣东的380000元,钟星公司还应支付周荣东工程价款581763.97元。现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结合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3日由德合公司接收的情况认定钟星公司应支付周荣东以581763.9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荣东工程款人民币581763.9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14元,由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龚伟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