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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3民初276号

崔夕涛与青岛沃隆花生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崔夕涛;青岛沃隆花生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3民初276号

原告:崔夕涛,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沃隆花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前家屯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732612363。

法定代表人:陈俊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夕涛与被告青岛沃隆花生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夕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华、被告青岛沃隆花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停止工作,被告拖欠2017年6、7月工资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沃隆花生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应就被告拖欠原告6、7月份工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原告在仲裁中说的需要到次月中旬将工作安排条上交,两个月后再发工资。5月的就应6月中旬交,6月的就应7月中旬交,7月的就应在8月中旬交。原告在仲裁时确认在2017年7月15日离开公司,原告就应保存7月份的工作条。在仲裁中原告对于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在银行交易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都是当月最后一天或次月3号以前发放工资。这也与原告所说的在次月中旬交纳工作条拖延2个月发放工资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7月尚在被告处工作。且在2018年11月6日,在与原告共同到劳动监察大队核实仲裁卷中材料时已经确认该材料在劳动监察大队仅为复印件,无法确认提供者。并且也没有仲裁卷当中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的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13年10月开始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到2017年7月15日,在此期间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16年6月至7月15日以前的工资6500元,被告予以否认。通过原告提供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银行明细及被告提供2017年1月份至6月份发放工资银行明细,依据本月发放上一个月工资习惯,及被告在月底及下月月初发放工资的两个时间实际均系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情况,以及被告每月大约发放工资3000-5000元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6年7月2日发9520元(5、6月)、8月2日发3933.60元(7月)、10月1日发11065.10元(8、9月)、2016年11月26日发10219.30元(10、11月)、2017年1月2日发4903.30元(2016年12月)、3月1日发4056.10元(2017年1月)、3月31日发4326.70元(2月)、5月1日发3513.90元(3月)、6月1日发3032.80元(4月)、6月30日发3493.30元(5月)。计算出2017年5月以前月平均工资为4442元。原告崔夕涛于2018年3月19日以申请人的名义,以被告青岛沃隆花生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7月的工资650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6日,做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15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青岛沃隆花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崔夕涛工资6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诉的工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于2017年7月15日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6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关于工资支付标准,依据惯例,本月发放上一个月工资习惯,及被告在月底及下月月初发放工资的两个时间实际均系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情况,由此计算出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4442元。被告应付给原告1.5个月工资为6663元,原告主张6500元未超出以上数额,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沃隆花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崔夕涛工资6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沃隆花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禚春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连连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