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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23民初365号

马正祥与李东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正祥;李东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23民初365号

原告:马正祥,男,1950年4月10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东岳,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了原告马正祥诉被告李东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祥、被告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正祥诉称:1999年至2000年期间,李某(被告李东岳父亲,已故)建设南山绿色山庄从原告处赊购建材,共计71,760元。约定2002年末付款。后经催要李某于2007年出具欠款清单,并在欠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7日被告李东岳在欠款清单上签名并接收该债务。原告自此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东岳于2015年至2019年春节前已将欠款本金陆续付清,但拖欠期间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年末后至今的利息损失591,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东岳辩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2月3日全部结清。欠款凭证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字样;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引用最高法院审理借贷关系司法解释条款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根据我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计算货款的价格远远高于同期同类商品的价格,原告已经赊购期间的利息加了进来,我方结清货款时已将利息全部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被告李东岳系父子关系。2002年2月~2002年9月期间,因建设伊通县南山绿色山庄李某多次在原告马正祥处赊购木材、石棉瓦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2007年1月17日,经原告与李某共同核实,确定拖欠原告建材款71,736元。由被告方出具了山庄欠马正祥款项明细表一份,李某签名。2012年1月李某病逝,同年2月7日被告李东岳在山庄欠马正祥款项明细表上签名接受该债务。在此后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春节~2019年春节前分四次将建材款71,76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曾向被告李东岳主张过货款利息。因双方对是否应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产生争议,致使原告告诉来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山庄欠马正祥建材款明细、原告之子马某收取建材款的收据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条款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应从2012年春节后开始计算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4.35%的利息;虽然原告主张从2002年末开始计算利息,但无法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2年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双方买卖关系发生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计算如下:2012年春节~2015年春节共三年,期间应付利息为9,364,68元(71,760元*3年*4.35%);2015年春节~2017年春节5373.12元(61,760元*4.35%*2年);2017年~2018年利息1,816.56元(41,760元*4.35%);2018年~2019年期间利息1,381.56元(31,760元*4.35%),以上利息合计17,935.92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辩解在付款时已将利息计算在内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岳给付原告马正祥货款利息17,935.92元。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承担446元,被告承担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吕煜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