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102民初507号
原告:张建军,齐鲁制药公司职工。
被告:云岗,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云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被告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65820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582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6820元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49808.2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喇嘛湾小区和喇嘛湾幼儿园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减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和顶账物品外,被告还欠原告1168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在2018年12月3日才支付了原告51000元,剩余部分还是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云岗辩称,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确定,因为所有的结算都是臧晓东和原告结算的,包括所有的单据均在臧晓东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法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军为被告云岗及臧晓东提供劳务,2015年12月26日,臧晓东、被告云岗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喇嘛湾小区人工费190000元(壹拾玖万元),喇嘛湾幼儿园人工费132600元,共计322600元(叁拾贰万贰仟陆佰元整),已付现金165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整),车一台价值肆万元整,酒一箱价值柒佰捌拾元整,共付205780元(贰拾万伍仟柒佰捌拾元整),还欠116820元(壹拾壹万陆仟捌佰贰拾元整)。欠款人:云岗、臧晓东。原告自认欠款人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其劳务费51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将云岗、臧晓东诉至本院,后于2019年3月25日提出申请称,因臧晓东去世,申请撤回对臧晓东的诉讼,仅向被告云岗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云岗拖欠原告劳务费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后的相应利息。
被告云岗辩称原告系与臧晓东建立劳务关系,但其本人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且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需要回去核实是否存在其他已支付款项,但在本院释明期限内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6820元自欠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拖欠劳务费6582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云岗负担723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丽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