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504行初2号 原告孙鸿连,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肖来丁,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聂永贵,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秦成业,男,汉族,194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赵凤芝,女,汉族,1949年7月14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吕祥山,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宋协才,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陈秀梅,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桑东,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张继兰,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李丽莉,女,1974年6月18日,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史淑学,女,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庄希范,男,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赵勇麟,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于秀英,女,194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罗昊,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姜景波,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王振芝,女,194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乔家慧,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赵亚琴,女,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徐云兰,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李桂清,女,193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于川,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张鹏,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杨慧荣,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闫铁红,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李科,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丛佩珩,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赵婷,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姜英权,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金凤香,女,194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王利民,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刘昕,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徐福清,女,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崔兴亮,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武铁柱,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于岫岩,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高明志,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南再龙,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李会恩,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杨阳,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杨鹏翔,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徐振万,男,194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石龙艳,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姜淼,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朱荣谦,男,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李荣章,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韩玉平,男,194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詹旭,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张秀华,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姜鹏树,男,193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吕凤芝,女,193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孙岩芬,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张丹,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姜兰芬,女,191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马旭,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张迎春,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崔秀兰,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王杰,女,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赵希坤,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柳德芹,女,194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柳德艳,女,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赵凤坤,女,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汪福纯,男,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何明珠,女,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谢来贵,女,194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刘海茹,女,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党济民,男,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翟建文,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张荣洪,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朴亚芹,女,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李志光,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李馨,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于维芹,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何志伟,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王长友,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诉讼代表人肖来丁,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诉讼代表人孙鸿连,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诉讼代表人秦成业,男,汉族,194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诉讼代表人赵凤芝,女,汉族,1949年7月14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诉讼代表人吕祥山,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樱花街。 法定代表人于明,局长。 诉讼代理人刘小川,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规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吴晓东,本溪市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孙鸿连等76人请求撤销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鸿连等76人的诉讼代表人肖来丁、孙鸿连、赵凤芝、吕祥山及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诉讼代理人刘小川、吴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7月31日对孙鸿连等人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其主要内容,孙鸿连等人来访所反映的明山区锦程馨苑29号楼楼下违建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四类情况,应向本溪市房产局提出,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具有拆除该起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
原告孙鸿连等76人对此不服,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和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被告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辽05行初59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认定本溪市明山区综合执法局具有对该地区违建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因级别管辖原因,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孙鸿连等76人要求本溪市明山区综合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移送本院进行审理。该案在本院审理时,原告孙鸿连等76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王连雄的询问笔录,证明被改造部分是楼体功能区域,后来被改造为车库使用。2、六份行政案件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积极寻找车库建设者吴文兴和使用者。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本溪市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试行)》,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4年初,本溪市锦城(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明山区锦程馨苑小区29、30号楼楼下的公共区间擅自占用后出卖给吴文兴,后来吴文兴进行违法建设成车库,改变其使用用途。2014年5月20日,经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认定,属于违法建设。2017年3月9日,本溪市明山区法院(2017)辽0504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溪市锦城(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房产产权,转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29、30号楼7个单元回填部分的地基被吴文兴建设成门市和车库,导致抗震级别下降,部分楼房的地基已经受损,一楼已经有裂纹出现,已经严重影响到两栋楼全体居民的生命安全。29、30号楼的部分业主为此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保障原告等全体住户的居住安全。2017年7月31日,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了本明综执办字【2017】49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原告等人所反应的问题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等人所放映的问题应予受理。故原告孙鸿连等76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履行其职责,拆除该违法建筑,保护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调解书、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监48号民事裁定书、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违法建筑的事实存在,建设者为吴文兴。 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任何行政行为都是依法定职权做出的,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认为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对已经开发、验收并正常使用的房地产认定为非法建筑要求查封取替以及恢复原状,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也就是说被告无权处理,具体的主管部门应当是房地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即本溪市房产局,原告等人应向本溪市房产局提出主张和要求,故被告作出了本明综执办字【2017】49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2、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3、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本溪市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责成区综合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按照市、区两级综合执法局管理权限,对开发商存在违法建设的行为由市综合执法局予以查处。
二、被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积极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针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没有置之不管,而是积极开展工作。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反映的明山区锦程馨苑29、30号楼基础部分是该楼的功能区域,该区域里面是消防水管、自来水管、燃气管道、水泵、供暖管道等设施,该楼在开发建设时,对外被围墙严密包围,只留了一个小门供维修时使用,该功能区域没有出卖给他人。但开发商近日发现围墙已被砸开,被改造成几个卷帘门式车库。为调查清楚该案件,被告先后下达了5份行政案件调查通知书,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予以调查处理,但由于相对人情况不明,联系不上,故该案件还没有具体结果。
三、因原告反映的情况与被告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有出入,但被改建成车库的地方是该楼的功能区域是不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溪市明山区锦程馨苑小区业主入住后,吴文兴将29号楼楼下的公共区域部分改建为车库。该小区的部分业主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但都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孙鸿连等76人向被告反映此事,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了本明综执办字【2017】49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不具有拆除该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
原告孙鸿连等76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 另查,2017年7月31日,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后,原告孙鸿连等76人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和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被告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该违法建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辽05行初59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认定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有对该地区违建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因级别管辖原因,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孙鸿连等76人要求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移送本院进行审理。该案在本院审理时,原告孙鸿连等76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本溪市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具有拆除该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另外,关于违法事实存在一节,被告并不否认。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本明综执办字【2017】49号不予受理告知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