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2827民初314号
原告:田仁选,男,生于1959年5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华,男,土家族,生于1962年1月25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田仁选侄孙。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0554475478。
负责人:黄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仁选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来凤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华、被告国电来凤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仁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原告1984年1月至2019年3月在被告工作的这个事实。
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984年1月至1995年12月工作期间的个人损失,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国电来凤供电公司为原告补交1984年元月至2010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76个月社会保险费、20年医疗保险费、多年失业保险费。
三、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拖欠至今的(2002年至2003年)工资月奖1960元;2005年7月至12月30日工资及月奖6413元;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工资10000元;2005年6月至2010年3月底的生活费(57个月,每月900元)51300元;被告为原告补发2006年1月到2009年10月工资(4230元/月×47个月)198810元,该项款项合计266532。
四、湖北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来劳人仲补字(2018)2号仲裁裁决补正书无具体医疗保险费数额,有瑕疵,与主体不适格。
五、2002年原告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九级。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9年5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事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按照国家标准补发2009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
六、原告要求退休以后,在医疗保险、职工福利待遇、政治学习、老年生活方面享受被告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等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84年由来凤县水利局和翔凤镇人民政府招聘,在水寨电站工作,95年至98年在翔凤镇水电组工作,99年经来凤县劳动部门下文件,考查审核、人物统一调配,安排在来凤县供电公司城郊供电所工作,历任工会主席、副所长、稽查中队长,2002年因工伤残,劳动鉴定为九级伤残。2002年至2003年上班工资2000元,2005年上班工资6400元,奖金至今未发放给本人。原告因多次找公司领导给本人一个说法,直到2009年,公司经理向丰和公司政工部主任田应万胁骗原告说,公司不好为你安排工作,我们给你搞三段线路工程做,你总是要赚的,比你作退休强。因此逼迫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给原告下解除劳动通知书)。2009年10月21日,公司经理向丰和政工部主任田应万亲自打电话给原告说:“你赶快赶到公司来上班。”派原告到咸丰高压线路110KV做调解补偿工作,上班半年时间工资10000元至今未给。2005年至2010年公司未给原告买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事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得分文补偿和失业保险等待遇。2018年12月20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来劳人仲不字【2018】52号不予受理请求事项中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仲裁裁定的失业保险7875元和拖欠的10000工资及医疗保险和经济补偿13225元至今原告未得。经翔凤镇派出所、劳动局、电力公司调解的补偿金30000元至今也未得分文。被告已承认原告20年工龄,现已给原告买了166个月社会保险,还有76个月未买。2018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税务、社保等单位参加在县政府服务中心补缴原告(2006年-2009年10月30日)社保金42577.6元(个人部分8%),被告为原告缴纳101121.8元(社保局按月工资11570元×46个月×8%=42577.6元,单位按月工资11570元×46个月×19%=101121.8元计算)。可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来未得11570元,不知道退休后,原告每月能得多少退休金?为什么社保局社会保险缴纳清单顺序号从107号到346号止,原告又成了来凤县乡镇八大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包庇、袒护被告,剥夺原告26年在国电来凤供电公司工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恳上所求。
被告国电来凤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三、五项,已经(2017)鄂28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28民终1262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来劳人仲裁字(2018)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湖北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来劳人仲补字(2018)2号仲裁裁决补正书仲裁或审理,并得出了终审判决和裁定。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2、原告的第四、六项诉讼请求和第二、五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公积金的相关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仁选于1984年进入来凤县电力公司所属的水寨电站工作,1999年7月,因政策调整,原告到来凤县电力公司所属的城郊供电所工作。2003年9月,来凤县电力公司按上级政策下文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给予了补偿。
原告不服原来凤县电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向来凤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决,2003年12月23日作出了来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3月,来凤县电力公司城郊供电所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做代管电工,但于当年10月将原告清退。因原告认为不应该被清退,从2006年至2009年之间多次到来凤县电力公司及劳动部门反映,2007年12月19日,原告、来凤县电力公司经劳动仲裁部门调解,达成意见:1、按2005年清退农电工补偿标准进行补偿;2、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5年12月31日;3、补发2005年6个月的工资。当时原告同意此意见并在调解书上签字,但未到来凤县电力公司办理。2009年10月,经劳动部门、派出所参加,原告、来凤县电力公司进行协商,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来凤县电力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5年12月31日,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其中经济补偿金12个月为9662.40元,2005年7-12月工资、奖金6413元,2002年至2003年工资月奖补助1925元,因工伤残补助4800元,共计22800.40元。田仁选欠被告电费3000元从中抵扣。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来凤县电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同时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9800.40元的现金支票,原告领取了现金支票但未实际领取现金。2002年,原告因工受伤,经来凤县劳动鉴定委员会2007年3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被评为工伤九级伤残。2015年12月28日,原告田仁选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2、被告给付九级伤残补偿待遇;3、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来凤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的3月7日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6)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3元,合计8229元;2、对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事项不作处理;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的请求事项。2016年3月15日,原告不服来劳人仲裁字(2016)6号劳动仲裁裁决,诉诸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鄂2827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田仁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1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鄂2827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2827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田仁选再次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鄂28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国电来凤供电公司向原告田仁选支付各项经济补偿32021.40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田仁选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支付工伤待遇、支付下欠工资等事项再次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
一、责令国电来凤供电公司为原告补交1984年元月至2010年12月底以来缴纳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缴纳五险一金赔偿:1、养老保险单位缴纳8640元/年×14年=120960元;2、医疗保险单位720元/年×24年=172800元;3、工伤保险单位144元/年×24年=3456元;4、失业保险单位720元/年×14年=10080元;5、公积金单位864元/年×24年=20736元。请求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补偿。
二、责令被告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国电来凤供电公司给原告补发故意拖欠2002年、2003年、2005年、2009年、2010年到现在工资资金,工伤及福利待遇。工伤保险:54000元,医疗保险:7200元,失业保险16905元。
三、责令国电来凤供电公司,为原告按公司职工退休同工种同级别同等待遇。来凤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的2月9日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8)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为原告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补缴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787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不服,再次诉诸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14日作出(2018)鄂2827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鄂28民终12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责令国电来凤供电公司为申请人补缴1984年元月至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2、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责令国电来凤供电公司为申请人补发拖欠2002年到2003年工资月奖29300.4元,2005年至12月工资及奖金6413元,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工资10000元;2005年6月至今的工资及生活费。3、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给申请人办理好退休手续。该院作出来劳人仲不字[2018]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来劳人仲补字(2018)2号仲裁裁决补正书,原告不服,再次诉诸本院。另查明,来凤县电力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国电来凤供电公司。原告田仁选已在被告处将来劳人仲裁字(2016)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3元,合计8229元款领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凡是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均与前几次诉讼中,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28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28民终1262号民事裁定书、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2827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审理的内容相同,且已经两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和裁定。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仁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延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明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