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民初44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国泰南路**保利商贸中心**。
负责人:贺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李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立荣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083.63元[其中透支本金1555.91元,利息206.0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含滞纳金)271.67元,其他费用50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卡号为:40×××31)。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8年3月16日开始透支,截至2018年9月1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083.6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提出上述诉求,望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申领贷记卡并透支本金1555.9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1555.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明确贷记卡申请表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原告明确贷记卡申请表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挂失手续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发生及双方已就该部分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555.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555.91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预付),由被告李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立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