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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民初1035号

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合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欧阳健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中山市合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欧阳健强;黄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1035号

原告: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32645。

法定代表人:黄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娣,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浩,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合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917754923。

法定代表人:欧阳健强,即本案被告。

被告:欧阳健强,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黄明华,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鸿,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合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大公司)、欧阳健强、黄明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浩、被告合大公司、欧阳健强、黄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成世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合大公司向东大公司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5483870.97元(按照每月40万元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2018年1月22日止)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14笔分别计算,自当月最后一个自然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合计为38333.19元);

二、判令合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

三、判令欧阳健强、黄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合大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合大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期间对东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每月向东大公司支付40万元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合大公司在提供经营管理期间理应按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履行按期付款和审慎管理等义务,但合大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资产折旧费给东大公司,而且自2017年6月其还出现了拖欠第三方污水处理服务费用不予支付以及擅自排放硫化物燃料废水的情形,导致损害东大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催促无果,东大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合大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书。东大公司是由欧阳健强、黄明华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欧阳健强作为合大公司的董事长,至今也一直担任合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大公司对外与他人发生的往来账款均是通过欧阳健强的私人银行账户进行收支(例如东大公司与合大公司之间的借款),欧阳健强明显与合大公司存在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之情形。工商登记中欧阳健强持有东大公司45%股权,黄明华持有的东大公司55%股权,但实际上欧阳健强持有的45%股权都是受黄明华委托而代持,欧阳健强仅作为名义出资人代为持有黄明华股权,东大公司实质是由黄明华实际控制的企业,造成股东与公司资产严重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欧阳加强为、黄明华应对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东大公司围绕其诉求,向本院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营管理合同书1份;2.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各1份;3.借款合同1份、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6张;4.股权代持协议书1份;5.合大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合大公司章程各1份;6.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限制生产告知书1份;7.微信聊天记录3份;8.通知2张;9.收款收据1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网页截图1张、通知1张;10.污水处理结算表4张;11.污水处理系统运营服务污水处理量记录表、硫化黑预处理系统运营服务污水处理量记录表各1张;12.租赁合同1份;13.污水处理系统运营服务合同书1份。

被告合大公司、欧阳健强、黄明华辩称,已全额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并没有拖欠东大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东大公司将合大公司支付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当做租金,但固定资产应包含土地厂房设备;东大公司从未向合大公司主张欠缴固定资产折旧费的要求,在各方确认的财务报表里也没有写有拖欠该项费用,租金等同于固定资产折旧费,双方不存在另外的租赁关系;合大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已于2018年1月22日解除,解除原因是东大公司违约,合大公司将另案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欧阳健强、黄明华不是经营管理合同书的当事人,欧阳健强不是出借账户,只是受委托支付款项;黄明华不是合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东大公司对黄明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合大公司、欧阳健强、黄明华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营管理合同书1份;2.支出资产折旧费明细1份、委托付款证明书1张、银行流水21张、兴业银行业务单2张、收据16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3.光盘1张、视频内容说明1份;4.律师函1份、快递单、快递投递说明各1张;5.暂停支付费用函、关于中山市合能纺织有限公司停产的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各1份;2017年5月应收账款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各1张。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东大公司拟委托合大公司负责其企业经营管理事务,合大公司拟成立中山市合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能公司)履行受托义务。2016年10月31日,东大公司(甲方)与合能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中山市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作经营场所使用,租赁面积为102平方米,租赁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房屋租金为816元/月,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交甲方1632元作为押金,期满退押金,不满期不退押金(乙方退房时甲方返还押金,不计利息),每月10日前乙方交房租;甲方实收租金816元/月,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1月12日,东大公司(甲方)与合大公司(乙方)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经甲乙方协商,决定将东大公司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则成立新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为明确双方权责利,特订立如下合同,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一、委托经营管理标的: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企业为东大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山市神湾镇海港工业园**,注册资本为2913万元港币,法定代表人为黄启堂,经营范围为针织漂染整理加工。双方一致同意,以2016年11月30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确定双方交接时的资产状况并作为乙方接管公司时的资产评估依据,双方应对交接时公司的资产进行核对并列出清单由双方签署,作为合同履行凭证之一;

二、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公司的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期满,乙方应将公司经营管理权交回给甲方;

三、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限内,对公司行使以下职权:1.召集董事会会议,向董事会报告工作;2.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3.决定并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5.决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6.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

五、公司董事会由甲方委派2名人员和乙方委派3名人员共同组成,行使下列职权:1.审批公司单笔超50万元以下的支出;2.决定公司财务负责人;3.决定公司固定资产的处置;4.监督总经理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听取工作报告;

六、公司从2016年12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每月提取40万元作为甲方固定资产折旧,每月提取30万元作为中山市精英汇投资有限公司设备折旧及各类资源整合费用。公司的税后利润,在扣除依前款约定提取的费用后,乙方收取利润的60%作为管理报酬;

七、2016年11月30日前(含该日)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在不致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由甲方股东享有。2016年11月30日前(含该日)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由甲方股东负责清偿,如乙方接管经营公司后,乙方以所接管的公司资产或以自身资产清偿了此前债务的,由甲方股东负责作相应补偿;

十、合同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公司所用的土地、厂房、物资、设备出租或转让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前已出租的,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租金由甲方收取,但不计入营业收入。水电气由公司收取,计入营业收入;

十一、甲方(含公司固定资产折旧)及中山市精英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应分配利益少于2016年12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每月70万元的标准时,由双方按利润分配比例负责补足;

十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可予解除。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1.乙方违法经营,导致公司或股东损失超过100万元的;2.乙方利用经营公司的便利。剥夺甲方知情权,经甲方三次以上提出后仍不改正的;3.乙方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分配应得利益的。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1.因甲方的过错,导致公司经营所用的土地、厂房、设备及银行账号被查封、冻结或拍卖处理的;2.甲方干预乙方的日常经营管理权或不履行股东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地生产经营的;3.甲方利用所掌握的权利,阻止乙方按合同约定获得应得利益的;

十四、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违约方影响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合大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成立合能公司,履行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大公司对东大公司的义务,其法定代表人为欧阳健强。2017年1月1日,合大公司委托合能公司、欧阳健强向东大公司、黄启堂、黄子华支付东大公司每月固定资产折旧费40万元。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合能公司、欧阳健强多次向东大公司、黄子华、黄启堂支付资产折旧费5228962元,具体如下:1.2017年3月14日欧阳健强向黄子华支付20万元;2.2017年4月27日合能公司向东大公司支付33万元;3.2017年5月5日欧阳健强向黄子华支付20万元;4.2017年6月23日欧阳健强向黄子华支付27850元,东大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合能公司管理费27850元;5.2017年6月30日欧阳健强向黄子华支付72万元;6.2017年7月6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分别支付8.5万元、11.5万元,东大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合能公司管理费8.5万元;7.2017年7月7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支付9万元,东大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合能公司管理费9万元;8.2017年7月10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支付4万元,东大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合能公司管理费4万元;9.2017年7月12日欧阳健强向黄子华支付5万元;10.2017年7月13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支付2.3万元,东大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合能公司管理费2.3万元;11.2017年8月8日合能公司向东大公司支付158万元;12.2017年8月30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分别支付2万元、42万元;13.2017年8月31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支付40万元;14.2017年9月1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支付5万元;15.2017年9月15日合能公司向东大公司支付10万元;16.2017年9月21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支付23万元;17.2017年10月20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分别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东大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合能公司2017年10月份部分租金20万元;18.2017年10月22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支付7000元,东大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合能公司10月份部分租金7000元;19.2017年10月23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支付6万元,东大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合能公司10月份部分租金6万元;20.2017年10月28日欧阳健强向雷勇支付25万元;21.2017年10月30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支付2.5万元,东大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合能公司10月份部分租金2.5万元;22.2017年10月31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支付4.7万元,东大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合能公司10月份部分租金4.7万元;23.2017年11月1日路易诗兰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新策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1张,出票金额20万元,该汇票“背书人”处盖有东大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黄启堂印章,东大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合能公司10月份租金尾款1000元及11月份部分租金109000元,合计20万元;24.2017年11月20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支付20万元,东大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合能公司11月份租金20万元;25.2017年11月30日欧阳健强分别向黄辉支付8万元、向黄启堂分别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2695元,合计232695元,东大公司出具收据2张,分别确认收到合能公司12月租金8万元、12万元,合计20万元;26.2017年12月20日欧阳健强向黄启堂支付12万元,东大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合能公司12月部分租金12万元;27.2017年12月21日欧阳健强向黄辉支付8万元,东大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合能公司12月租金8万元;2017年1月10日,东大公司与中山市协进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进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污水处理系统运营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东大公司委托协进公司运营东大公司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营服务,东大公司要按时支付给乙方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用,超出15天未支付协进公司有权暂停处理废水,产生后果由东大公司负责;东大公司负责污水处理系统的自来水费用、电费、污泥处置费用及政府部门收取的行政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中,东大公司曾多次拖欠污水处理系统运营服务费用。2017年8月24日,协进公司向东大公司出具通知1份,告知因东大公司未按约支付2017年6月运营费用,协进公司决定即日起暂停东大公司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2018年1月6日,协进公司又向东大公司出具通知1份,告知因东大公司未按约支付2017年9月至11月运营费用及新污水运营系统项目保证金30万元,协进公司决定即日起暂停东大公司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期间,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曾多次因东大公司废水排放超标等问题,向东大公司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措施,具体如下:2017年5月24日中环罚字[2017]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款14万元;2017年7月17日中环罚告字[2017]2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东大公司处罚款14万元;2017年9月29日中环罚字[2017]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款15万元。为此,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黄启堂曾多次通过微信与黄明华、欧阳健强等人沟通,要求尽快解决废水排放超标及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等问题,但废水超标排放问题仍未解决。2017年12月13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中环罚字[2017]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款14万元;作出中环限产告字[2017]06号限制生产告知书,拟责令限制生产三个月。2017年12月29日,黄启堂以合大公司违规排放废水、环保部门要求停业但合大公司不理会为由关闭了锅炉。2018年1月4日,合大公司委托律师致函东大公司、黄启堂,称黄启堂于2018年1月3日上午向合能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及保安队长表示,不允许合能公司第二天正常出货,意图阻止合能公司的车辆正常出入,其行为属于无故敢于合能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造成合能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导致合能公司无法正常处置自己的资产或者无法交付客户货物,从而合能公司的运营成本增加及客户向合能公司提出高额索赔,由此造成巨大损失,要求东大公司、黄启堂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立即纠正其违约及侵权行为。2018年1月8日,合大公司向东大公司、黄启堂出具暂停支付费用函,称黄启堂于2017年12月29日停止合能公司锅炉运行及2018年1月3日向车队和保安队指示不允许合能公司正常出货、阻止合能公司车辆正常出入的行为,已实质导致合能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客户不能正常下单,故在东大公司、黄启堂未纠正上述违约及侵权行为之前,合能公司将从2018年1月1日起暂停支付合能公司支付给东大公司每月固定资产折旧费(租金)40万元,暂停支付相关人员的工资。收到前述文件后,黄启堂又于2018年1月12日驾车堵塞东大公司门口,阻挠人员及车辆正常进出。次日,黄启堂到东大公司车间派人拆卸生产设备。此后,东大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厂房,双方均未办理交接手续。2018年1月22日,东大公司向合大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主要载明:贵司和合能公司在对本司实施经营管理后不仅拖欠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租金),而且自2017年6月起就出现了拖欠协进公司污水处理服务费用未予支付的情形,被协进公司多次书面发函进行催缴;同时,合能公司在经营管理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排放硫化物染料废水,导致协进公司多次通知要求整改,环保部门并因此数次向本司作出行政处罚,对本司形象和声誉造成了恶劣形象;为此,本司多次要求贵司停止排放硫化物,按约缴纳污水处理费,但贵司和合能公司非但不积极应对,反而在协进公司停止处理污水、本司为防止污染扩大要求合能公司停止生产后推卸责任,发函告知暂停支付应付给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租金),并同时暂停支付工人工资!贵司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严重损害了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本司郑重函告贵司,自2018年1月23日起解除与贵司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书,同时本司保留追究贵司损害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权利。请贵司在接函后一个月内与本司办理合同解除的清算及后续事宜,在清算完成前,本司厂区内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均暂停运出。出具该通知书后,双方就固定资产折旧费支付问题及违约责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东大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原告东大公司称被告合大公司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支付的管理费和租金均不是固定资产折旧费,2016年10月31日,欧阳健强为设立合能公司在东大公司厂房区域内租用了102平方米用作办公场所,并以此作为经营地址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此后因合能公司拟扩展经营,在2017年3月购置了新的机器设备并租用了东大公司一楼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厂房为止,双方口头设定是按每月40万元的租金标准执行,在机器设备未运到厂房以及设备前期运行期间(约2017年9月及之前)租金可酌情减免,期间东大公司因合能公司利用原告厂房为止及锅炉等机器设备进行自身运营活动而曾向合能公司收取少量管理费,自2017年10月起每月全额收取合能公司40万元租金,故合能公司因租用东大公司厂房而产生的租金是基于东大公司与合能公司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合大公司支付的款项中,除了东大公司已经确认收到的管理费、租金外,其余费用均为东大公司与合大公司、合能公司之间因经营管理而产生的款项往来,例如东大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收到的158万元是黄子华作为合能公司财务经理代合能公司发放给员工的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另外,2018年1月22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所载资产折旧费(租金)是指合大公司、合能公司分别拖欠的两项费用。被告合大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合大公司已经付清2016年12月1日止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的全部固定资产折旧费,东大公司与合能公司之间只有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的委托经营关系,双方不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另查,合大公司的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欧阳健强,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黄明华、欧阳健强。2014年3月1日,黄明华(甲方)与欧阳健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合大公司,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合大公司4.5万元出资(该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的名义持有者,该出资为甲方实际出资,乙方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待甲方持有相应股权,并不收取报酬;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8月4日,东大公司与合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东大公司为保证公司经营正常进行,向合大公司申请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流动借款额为162万元,有效期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黄启堂、欧阳健强分别在该合同“借款方代表人”、“出借方代表人”处签名确认。为履行该合同,欧阳健强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7月28日、7月31日通过普通汇兑向黄启堂转账支付共计98万元。诉讼中,原告东大公司称合大公司收款是以欧阳健强的名义出借账户进行收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欧阳健强该行为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除应当收缴出借账户的违法所得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欧阳健强还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明华是合大公司实际出资人,合大公司实质性质为黄明华掌控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黄明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权,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合大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的借款合同合大公司已另案起诉,合大公司委托欧阳健强支付款项,但不同于出借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东大公司与合大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大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向东大公司每月支付4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费,合大公司应予履行。合大公司辩称其基于经营管理合同书成立的合能公司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已向东大公司转账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合计5228962元,并提交支出资产折旧费明细、委托付款证明书、转账记录、承兑汇款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合大公司当庭陈述佐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合大公司称涉案收据所称的租金即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东大公司驳称东大公司曾于2016年10月31日与合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东大公司将东大公司经营所在厂房面积为10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合能公司,后于2017年3月又将东大公司经营所在厂房一楼超过1万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合能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40万元,合能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为租金。

本院认为,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一定年限、价值达到一定标准的非货币资产,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设备、房屋、工具等。本案中,虽然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未约定固定资产折旧费所涉固定资产的具体内容,但根据该合同书第十条之约定“合同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公司所用的土地、厂房、物资、设备出租或转让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前已出租的,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租金由甲方收取,但不计入营业收入,水电气由公司收取,记入营业收入”,双方亦未约定东大公司委托合大公司后东大公司需另行向合大公司收取租金。另,2018年1月22日东大公司向合大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主张合大公司拖欠的是“固定资产折旧费(租金)”,证明东大公司亦确认固定资产折旧费包含租金。东大公司称该通知书中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租金)”是指合大公司、合能公司分别拖欠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租金,明显不符合语义,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合大公司主张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12月21日向东大公司支付的租金5228962元即经营管理合同书所涉固定资产折旧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东大公司称合大公司向东大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是东大公司与合能公司口头约定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期间因合能公司利用东大公司厂房位置及锅炉等机器设备进行自身经营活动而向合能公司收取的少量管理费,但除其单方陈述外,东大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曾约定此项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按照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每月40万元的标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固定资产折旧费合计520万元(13个月×40万元/月),故合大公司辩称主张其已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东大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东大公司将其委托给合大公司经营管理,合大公司接受委托后应按合同书约定主持东大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委托期限内东大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归于合大公司。东大公司主张合大公司违法经营超标排放硫化物废水,导致东大公司被环保部门处罚款或被告知拟处罚款、拟责令限制生产三个月,且合大公司拖欠污水处理服务费用导致东大污水处理系统被暂停运行,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限制生产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合大公司拖欠污水处理服务费用和东大公司因废水排放超标所受行政处罚措施,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合大公司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但前述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措施均未导致东大公司停产,且据东大公司提交的污水处理系统运营服务污水处理量记录表及硫化黑预处理系统运营服务污水处理量记录表等证据显示,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东大公司的污水处理量及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东大公司的硫化黑预处理污水处理量仍在逐月增加,证明东大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故合大公司关于协进公司所具暂停东大公司污水处理系统运行的通知仅是一种催付款手段的辩解,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东大公司以合大公司拖欠污水处理服务费用及东大公司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为由,主张合大公司违法经营导致东大公司经营全面瘫痪,合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合大公司主张黄启堂2017年12月29日关闭东大公司锅炉、2018年1月12日堵塞东大公司人员和车辆出入、2018年1月13日拆卸东大公司机器设备的行为,导致合能公司被迫停产,并提交视频光盘及视频文字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东大公司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东大公司、合大公司作为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的义务。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堂的行为导致东大公司停产,致使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无法实际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合大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东大公司要求合大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欧阳健强、黄明华本案责任问题。如前所述,东大公司要求合大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应予驳回,故东大公司要求欧阳健强、黄明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本案诉求。案件受理费57188元,减半收取计28594元(原告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迟玖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丹薇吴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