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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26执781号之二

王银果、申素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银果;申素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0126执78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银果,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顺,系王银果丈夫,现住灵寿县。

被执行人:申素花,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院在执行王银果与申素花侵权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冀012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申素花赔偿申请执行人王银果各项损失共计4649.33元,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其患有多种疾病的诊断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电话约谈,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辛 卉

审 判 员  秘凤竹

人民陪审员  王 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