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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22民初530号

四川省康盛医药有限公司与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康盛医药有限公司;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22民初530号

原告:四川省康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杜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营山县骆市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邓文久,该卫生院院长。 原告四川省康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医药公司)诉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简小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盛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邓文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康盛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1810.11元(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康盛医药公司当庭确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132129.81元,并变更诉请的货款金额为132129.8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在原告康盛医药公司购买药品。截止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810.11元,在2016年2月28日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卫生院提供了273281.68元的药品,被告卫生院向原告公司支付了322961.98元的货款,结欠132129.81元的货款,2018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均在《往来账项对账函》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药品货款132129.81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药品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所诉的药品货款,我们已经付清,原告现在出具的往来账项对账函是虚假的,请法院对此进行核查,因为对账函上负责人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人冯跃民签的名字都是错误的,我们卫生院的负责人是冯跃明,对账函上的公章也不是我们卫生院的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康盛医药公司与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康盛医药公司通过其公司的业务员潘建华向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销售药品,双方实际于2016年2月28日前已多次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康盛医药公司向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提供药品均系由其公司业务员潘建华经办,关于药品货款,在2016年之前是由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直接支付给原告康盛医药公司,或由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支付给原告康盛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潘建华,2016年之后均是由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直接支付给原告康盛医药公司。原告提供2016年2月28日、2018年6月7日的《往来账项对账函》作为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确认下欠药品货款的证据,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当庭对该《往来账项对账函》中加盖的该卫生院的公章的真实性及其财务工作人员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庭审中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原、被告双方确认从2016年2月28日后的每一笔药品货款收支转账均核对无误,同时,鉴于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在庭审中出示的该卫生院目前正使用的印章与原告康盛医药公司提交的《往来账项对账函》中加盖的有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字样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前往营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调查核实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刻制公章及备案登记情况,查明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未在营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申请刻制印章,也未进行备案登记,其一直使用的是旧式木质印章,且在2016年2月28日后,被告营山县骆市中心卫生院也未向营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申请刻制新的印章,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药品买卖合同过程中,其相关业务经办人涉嫌私刻印章,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康盛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四川省康盛医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6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小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文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