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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03民初727号

四川省华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瑞强、杨姜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华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瑞强;杨姜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9)川0603民初727号 当 事 人 原告 四川省华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天元路(华力电缆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695795014(1-1)。

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铨,该公司员工。 被告 王瑞强,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区。 杨姜华,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区。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计算截至2018年10月31日)等共计11318.15元(庭审中变更为2013年4月至2019年1月31日的费用共计1182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购买了凯丽景湖小区房屋,原告根据约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该房屋依法交付后被告一直居住至今,但被告拖延交付物业服务等费用,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已拖欠各类费用11318.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 辩称 被告王瑞强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被告杨姜华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欠费时间认可,但邻居私搭乱建影响正常生活,还有下水道反臭、洗衣机排水倒灌导致木地板浸湿等问题,联系物业垃圾清运费同意补交,但要等物业解决以 被告 辩称 上问题后再交物业费,并且一直未得到解决,答辩人迫于无奈在外租房居住,因此不交物业费。要求减免。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四川省德阳市区 欠费  时间 70个月 服务费 标准 物业费1.20元/月/平方米 垃圾清运费8元/月/户 欠费 金额 物管费11250.12元 垃圾清运费 560元 房屋面积 133.93平方米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    □否    □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    □否    □其他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华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发商四川华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凯丽景湖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凯丽景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严格遵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称原告擅自同意其他业主私搭乱建影响其生活,并存在下水道反臭、洗衣机排水倒灌等问题,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他业主私搭乱建经原告同意,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下水道反臭和排水倒灌问题系原告未尽义务所致,被告抗辩的以上问题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费的金额,被告杨姜华在庭审中对欠付时间和合同内容无异议,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9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0元/月/平方米×133.93平方米×70月=11250.12元、垃圾清运费8元/月×70月=560元,合计11810.12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该约定金额过高,但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显属违约,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项 裁判主文 一、被告王瑞强、杨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华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合计11810.12元以及违约金(以11810.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华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王瑞强、杨姜华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赤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庄梦捷

书记员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