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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行终106号

曾国元、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曾国元;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曾国满;曾国泰;曾宝珍;曾月珍;曾雅珍;曾越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行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元,男,193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苏德谋,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发,局长。 原审第三人曾国满,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第三人曾国泰,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第三人曾宝珍,女,194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第三人曾月珍,女,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第三人曾雅珍,女,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第三人曾越珍,女,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第三人曾国满、曾国泰、曾宝珍、曾月珍、曾雅珍、曾越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金波。 上诉人曾国元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曾国满、曾国泰、曾宝珍、曾月珍、曾雅珍、曾越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3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曾国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泉国用(94)字第113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颁发于1994年12月,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国元的起诉。 曾国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行政行为做出之日应认定为2017年7月28日。上诉人曾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的意见,泉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12月31日做出《关于注销曾焕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2016年1月22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做出《注销公告》,并于2016年1月30日在泉州晚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原审第三人曾国满等人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注销行政行为存在程序错误,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按照程序报批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6日恢复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效力,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8日召开听证会,最终做出不予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因此,本案从2015年12月29日至被上诉人做出不予撤销决定之日止,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做出不予撤销决定系产生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做出行政行为之日应认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7月28日举行听证会后,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曾国满、曾国泰、曾宝珍、曾月珍、曾雅珍、曾越珍辩称,1、本案上诉人的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原泉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泉国用(94)字第113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20年是对提起涉案行政行为的绝对的、最长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于1994年10月就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做出至上诉人起诉时已远远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假设上诉人曾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但涉案土地自1994年就确权给曾焕炉之日起,上诉人应丧失物权,被上诉人的颁发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不具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曾焕炉基于被上诉人颁发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拥有涉案国有土地合法使用权已业经一、二审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书的审理、查明、确认,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后,又由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泉州市人民政府恢复其法律效力。4、上诉人诉请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已经生效的一、二审行政判决系同一诉讼标的,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上诉人曾国元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国元提供证据1.听证笔录,欲证明被上诉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8日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举行听证会的事实;证据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738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撤销行为在2017年1月18日前仍在诉讼阶段,即使上诉人起诉也不具备起诉条件。 二审另查明,根据2018年12月中共泉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文件,将原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的职责划入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诉讼地位由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泉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颁发泉国用(94)字第113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曾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后其于2018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曾国元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最长二十年起诉期限,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曾国元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国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庄希文

审判员  谢火生

审判员  张爱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蔡清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PAGE 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