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振宽,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荣,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天地世纪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九月会滩福家小区**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定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娜,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振宽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天地世纪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天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5民初7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振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项目认购协议书中约定剩余款项为银行按揭或采用开发方规定的分期付款方式。2014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时,双方就剩余的155000元房款形成借据。显然该借据是对认购协议中付款方式的变更。仍属项目认购协议的内容,而非新的法律关系。2018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明确约定此合同签订后,项目认购协议作废。该约定的效力当然及于包括借据在内的所有项目认购协议的条款。因此被上诉人用已经作废的借据主张债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认购协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明确的指向银行贷款,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合同。由于涉案房屋五证不全,贷款抵押资金不足,该项目的所有房屋至今不能用于银行抵押贷款。这也是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无理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莫须有的借据的真正原因。金天地公司辩称,银行没有办理按揭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我们也当然希望办理银行按揭,收取购房款就有了保障。由于四号楼的业主不办理按揭,人数少,没有达到银行的要求。借据对付款的时间和方式做了约定,与基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矛盾。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并没有做出约定。金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上诉人给金天地公司支付购房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0.72%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兑付之日止。3、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邱振宽签订《福鼎世家项目认购协议》,约定被告邱振宽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定边县英华东路福鼎世家4-2-303室商品房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3.1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3290元,共计24049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邱振宽支付了85499元的购房款,下剩155000元未付。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涉案房屋已装修入住。同日被告对剩余所欠房款15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0.72%。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期已付85499元,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未做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福鼎世家项目认购协议》作废。原告索要欠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福鼎世家项目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福鼎世家项目认购协议》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作废。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已于2014年8月29日交付房屋,且被告已装修入住,并在同日出具借据一支,对剩余房款的履行方式进行重新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及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据,约定月利率0.72%支付利息的诉求,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涉案房屋属于五证不全的建筑,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理由,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涉案房屋的相关证件,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产权证,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邱振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陕西金天地世纪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0.72%计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邱振宽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购买被上诉人的房屋,现其已经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首付款85499元,并于2014年8月29日了取得了房屋,后装修入住。同时,双方在交接房屋时对于下欠的155000元如何支付达成了新的合意,即该155000元转化为借款,由上诉人邱振宽在一年内按照月息0.72%还清。双方虽然在2018年2月又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仅明确了首期房屋价款为85499元,对于剩余款项如何支付并未约定。因此上诉人邱振宽仍应当按照2014年8月29日所打借据载明的付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以及利息。上诉人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废止了《项目认购协议》,同时废止了借据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当按照双方本意,即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废止了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项目认购协议》,但是并未约定同时废止2014年交付房屋时约定的按照借款的形式支付剩余款项的约定。因此上诉人邱振宽仍应当按约定继续支付剩余购房款155000元及利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五证不全导致银行按揭无法办理的理由,因双方在交付房屋时对于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已经做出变更,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五证齐全。故上诉人借此拒绝付款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邱振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上诉人邱振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炯
审判员 白成钰
审判员 杨文智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高雄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