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1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刘婷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东交通巷**银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剑萍,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岳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驳回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由耿岳向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对该收据为有效证据,通过该收据,可以看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车辆的出卖人,耿岳是买受人,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的契约,该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但是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1.双方之间并非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耿岳出具收条以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收条向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抵顶工程款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该收条并非基于耿岳想要购买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车辆所形成的收条。二是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企图利用耿岳系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海宏九号公馆的合作人的身份,以案涉车辆高价抵顶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然而因双方的行为并未得到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故其预谋以车辆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并未成立。但是由此事实可以看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耿岳就该案涉车辆从一开始就没有买卖的意思表示,同时收条也明确说明要从九号公馆工程款中扣除车款,故一审法院关于该收条体现了双方间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受保护的认定毫无事实依据。2.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将车辆所有权变更给耿岳。故不存在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转移车辆所有权与耿岳的事实。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该涉案车辆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没有向耿岳转移所有权,甚至都没有交付,甚至将所有权转至案外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耿岳转移了车辆的所有权。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耿岳立即支付车款4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耿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9日,耿岳收到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车号×××宾利欧陆5998CC小轿车一辆自用,价值人民币4600000元。耿岳给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中写明:“今收到海宏公司宾利GT×××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车款于12月5日前付贰佰万元整,2013年元月5日前付壹佰万元整,2013年5月5日前付清剩余壹佰陆拾万元整。从今日起该车任何违章及其他纠纷均与海宏公司无关。”该收条认可了收到车辆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及期限。后耿岳一直未付车款,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宾利欧陆5998CC小轿车系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购买,车辆价税合计叁佰玖拾柒万元整。再查,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工程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本案中,耿岳、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由耿岳出具给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条,对该收条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通过该收条可以看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车辆的出卖人,耿岳是买受人。买卖标的物为×××宾利欧陆5998CC小轿车,价款为人民币4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付款时间分别为12月5日、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5月5日。该收条中有买卖双方以及所要买卖的标的物、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形成了买卖车辆的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应予支持。至于耿岳提出双方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辩称,因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遂判决:耿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车款4600000元。诉讼费43600元,由耿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和耿岳均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0月29日耿岳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收到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车辆,并且双方就购车款分三期支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现付款期限已满,故耿岳应当向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购车款。上诉人耿岳上诉理由认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企图利用耿岳系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海宏九号公馆的合作人的身份,以案涉车辆高价抵顶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因双方的行为并未得到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故不能成立。但收条仅就买卖车辆和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无以车抵债的表述,且耿岳就其以车抵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佐证。至于耿岳上诉所持车辆所有权未变更至耿岳名下,车辆实质未进行转移的理由,因车辆已经交付给了耿岳,耿岳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而过户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是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问题,与买卖关系的成立与否无关,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耿岳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上诉人耿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文静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赵 亮
二○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李春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