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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01民初1669号

叶云芝与包和平、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云芝;包和平;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1669号 原告叶云芝,女,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群众,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衡坷,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和平,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群众,住西昌市。 被告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溪乡新营村**。 法定代表人殷从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敏,女,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住西昌市,公司员工,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威尼斯半岛。 负责人刘晓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市设计院新区侧****。 负责人唐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仕燕,女,彝族,1989年3月7日出生,群众,住四川省会东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叶云芝诉被告包和平、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顺实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芝及被告开顺实业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1143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下午,包和平驾驶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西昌市方向沿108国道往冕宁县泸沽镇方向行驶,12时许当车行驶到G108国道2754KM+780M西昌市兴胜乡机场路三岔口路段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开顺实业公司,包和平挂靠于开顺实业公司。2017年11月27日,原告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损伤,右前额头皮裂伤,因医院没床位,一直都在门诊,未能住院进行医治和得到全面的检查。2017年12月23日原告在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滑脱(L4),住院26天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留伴1人,休息三月;术后2年左右可行内固定取出,取出约需费用10000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在攀钢西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3/4、腰5/骶1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住院27天。2018年8月17日原告在攀钢西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住院9天后出院,至今仍常感觉不适。开顺实业公司垫付医疗费用8000余元(以票据为准),其余费用均是原告自行支付。2019年1月1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鼎诚凉山司鉴[2018]临鉴字第00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椎体滑脱膨出损伤手术治疗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包和平违法驾车,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开顺实业公司,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开顺实业公司辩称:

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包和平承担。公司与包和平是挂靠关系,公司不参与经营,且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二、包和平是侵权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诉讼费由包和平承担。 被告包和平辩称:我给公司开车应该是公司承担责任,其他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向伤者赔付6711.94元医疗费,原告在绵阳404医院的腰椎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所有诉请的费用都不予支持,我们向法院已提交因果关系鉴定书,请求法院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主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包和平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和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诉请的三期费用超鉴定报告的三期时长不合理,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三、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四川绵阳404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含医嘱单、体温单、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结算票据1张金额45400.05元、门诊票据一张金额450元,攀钢西昌医院住院两次病历及医院结算票据2张金额9729.66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223元、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

四、四川鼎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及鉴定产生的费用1800元;

五、劳动合同、工资表、商业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长期在西昌市天喜园艺有限公司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绵阳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其他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伤者在绵阳404医院治疗腰椎滑落,为查清事实向法院申请关联性鉴定;证据四我公司认为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五、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距事故发生不足一年,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工资交易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后,公司仍对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应该支持误工费;证据六、去绵阳治疗不合理,且在绵阳治疗只有一次,产生过多的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定额发票不予认可,未显示乘车人乘车时间,住宿费关联性不予认可,定额发票未显示住宿人,无数量与单价,原告是受伤在院治疗,并不会产生住宿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无异议,本次事故同责,我公司承担50%责任;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州一医院伤者伤情诊断为头部受伤,自诉中腰部并未受伤,但原告在绵阳四0四医院是腰部受伤治疗,因此我司同意人寿保险公司关联性申请鉴定,攀钢医院两次入院治疗,原告诊断眩晕综合证、耳鸣、腰椎间盘突出,均是伤者自身病情,且与事故发生已有半年时间,我公司认为与事故无关,相关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提供攀钢医院发票均为留存联,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四、与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五、劳动合同时间签订过短,不足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单显示事故发生并未扣减工资,误工费不予认可;证据六、与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开顺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绵阳404病历有异议,三性不认可,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有同事与原告同行,州一医院门诊诊断原告无腰椎颈椎受伤症状,且原告还与被告包和平发生争执,我公司对原告费用进行了垫付,2017年12月4日垫付5000元,12月13日垫付2000元,原告的伤情在州一医院治疗结束后我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自行去绵阳404医院、攀钢医院治疗,治疗情况与交通事故无关,其它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四、五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六交通费及住宿费与本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包和平的质证意见:与开顺实业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开顺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保险单,证明交强险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主车投保100万元,挂车投保50万元)。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按社保标准扣减20%自费用药,主、挂车同时购买商业险,赔付是主挂车按保额分摊赔付,其中主车3分之2,挂车3分之1。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是:无异议。 被告包和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是合法驾驶人。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是: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医疗费用理赔清单,证明原告在州一医院的治疗费用7991.78元扣减自费用药1279.83元后我公司实际赔付6711.94元,该款已赔付开顺公司。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是: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在案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下午,包和平驾驶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西昌市方向沿108国道往冕宁县泸沽镇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驶到G108国道2754KM+780M西昌市兴胜乡机场路三岔口路段处时撞到横穿公路的行人叶云芝,造成叶云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8]第0446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包和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叶云芝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包和平驾驶的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川W×××××号挂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50万元。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包和平驾驶的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川W×××××号挂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开顺实业公司。包和平是开顺实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2017年11月27日发生事故后,叶云芝被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明:“患者(叶云芝)自述发生车祸,致伤头部,出现头昏、头部持续性疼痛不适,并有右额部裂伤出血,无意识不清、恶心、呕吐,无肢瘫痪、抽搐及二便失禁,无呼吸困难、心悸等症状,无腹痛、腹胀等症状,遂急诊来我院就诊。初步诊断:1、车祸伤,全身多处损伤;2、右前额头皮裂伤”。产生医疗费7991.78元(开顺实业公司支付,该款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理赔,并已将赔偿款赔付给开顺实业公司)。2017年12月1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叶云芝病症诊断证明书载明:1、L4椎体滑脱;2、右前额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伤。处理意见是建议骨科进一步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12月23日叶云芝在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18日),产生医疗费45400.05元。入院诊断:腰椎滑脱,出院诊断:腰椎滑脱(L4)、肝囊肿、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2、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逐步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4、每月骨科门诊随诊;5、术后复查X-ray,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活动时间;6、加强营养,留伴1人,休息三月;7、术后2年左右可行内固定取出,取出约需费用10000元。2018年6月30日叶云芝在攀钢西昌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7日),产生医疗费 5804.03元,其中医保支付4703.10元,入院诊断:眩晕综合征,出院诊断:1、眩晕综合征;2、耳鸣;3、颈椎间盘突出;4、腰4椎体滑脱内固定术后;5、腰3/4、腰5/骶1椎间盘膨出;6、腰椎退行性变;7、肝囊肿。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不适就诊。2018年8月17日叶云芝再次在攀钢西昌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26日),产生医疗费3925.63元,其中医保支付3122.11元,入院诊断:颈椎病,出院诊断:1、颈椎病;2、颈椎间盘突出;3、双侧椎动脉、基底动脉供血不足;4、腰4椎体滑脱内固定术后;5、腰3/4、腰5/骶1椎间盘膨出;6、腰椎退行性变;7、尿路感染;8、肝功能异常;9、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专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叶云芝还产生门诊费673元。叶云芝的伤情,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鼎诚凉山司鉴[2018]临鉴字第00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叶云芝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叶云芝椎体滑脱膨出损伤手术治疗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1800元。 叶云芝向本院提交了与西昌天喜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及凉山州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赔偿。叶云芝向本院提交火车票及定额发票合计5182元,要求被告赔偿其到绵阳四0四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被告包和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包和平在驾驶过程中操作处理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叶云芝横过道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其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包和平与叶云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包和平驾驶的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川W×××××号挂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50万元。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叶云芝在2017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的当天,被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损伤、右前额头皮裂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第5天,才到医院又诊断出L4椎体滑脱,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情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原告此后在医治该病情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L4椎体滑脱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L4椎体滑脱与本次事故有关,故该鉴定在本案中是无需作出的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云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原告叶云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金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唐丽 附本判决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