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061号
原告:李垂灵,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栋,由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蒋江水,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李垂灵与被告蒋江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垂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江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垂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江水立即偿还尚欠李垂灵的劳务费33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蒋江水承担。事实和理由:蒋江水系工程承包商,因工作需要,蒋江水雇佣李垂灵为其从事技工(杂工)工作,2017年4月间,蒋江水结欠李垂灵工资3360元。嗣后,李垂灵多次向蒋江水催讨,蒋江水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李垂灵也多次通过官桥司法所等单位组织调解,蒋江水仍不支付,为维护李垂灵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蒋江水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蒋江水雇佣李垂灵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按每日280元计算劳务费,李垂灵工作12日,劳务费共计3360元。经李垂灵催讨,蒋江水至今尚欠李垂灵劳务费336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李垂灵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蒋江水《户籍证明》、《手机通话录音》及李垂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李垂灵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蒋江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李垂灵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审核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垂灵和蒋江水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李垂灵为蒋江水提供劳务,蒋江水应及时支付劳务费。 蒋江水至今未支付蒋江水劳务费,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李垂灵请求判令蒋江水支付劳务费33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蒋江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蒋江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垂灵劳务费33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李垂灵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蒋江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伟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汪惠玲
书 记 员 杨聪灵 速 录 员 石智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