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3858号
原告:李安平,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朱万云,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伦,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宏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一街6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52795548D。
法定代表人:谢军。
被告:曾庆文,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一街61-10-3,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3********。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添谛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跳石镇沿滩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459874616。
法定代表人:商泽洪,总经理。 原告李安平、朱万云与被告重庆宏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岸达建司)、曾庆文、重庆市巴南区添谛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谛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丁希来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平、朱万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岸达建司、曾庆文、添谛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平、朱万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宏岸达建司、曾庆文支付原告工程款2824334.97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添谛农业公司在欠付被告宏岸达建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告李安平、朱万云(作为乙方)与被告宏岸达建司(作为甲方)签订老年公寓改造及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李安平、朱万云承包老年公寓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约2500平方米,合同暂定价为3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李安平、朱万云缴纳2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进场施工。签订当日,原告李安平、朱万云按约支付了2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主体封顶,2018年2月3日全部完工;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宏岸达建司委托代理人曾庆文办理案涉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2824334.97元。被告宏岸达建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宏岸达建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代业主单位即被告添谛农业公司管理施工,被告仅收取管理费。被告曾庆文是副总经理,负责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及技术管理、工程价款审核等,其与原告李安平、朱万云办理的案涉工程结算是事实,但还需要业主单位审核。故被告未与业主方办理结算,不应支付原告李安平、朱万云工程款。 被告曾庆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添谛农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安平、朱万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承包协议、保证金收据、进场通知书、结算汇总表、分项结算表、对话录音、结算附件。经原告李安平、朱万云举证、被告宏岸达建司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岸达建司、曾庆文、添谛农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原告李安平、朱万云(作为乙方)与被告宏岸达建司(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
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老年公寓改造及装饰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尖子山;3、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以最终决算为准;6、承包范围:主体结构,屋面除防水外,整体屋面施工等;7、合同价款:暂定300万元,以结算为准;8、合同工期:暂定工期90天。
四、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1、承包单价:本项目实行综合包干价(增加两层内外墙抹灰等850元/平方米计算,另外原外墙抹灰及保温按45元/平方米计算,外墙漆55元/平方米计算),增加原屋面100MM厚钢筋砼双层双向,单价140元/平方米计算,增减由双方协商定价;2、付款方式:主体整体完工支付工程款30%,全部完工支付80%,验收合格支付98%,留2%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
五、合同履约金缴纳:1、履约保证金2万元,一次缴纳,本协议签订时缴纳2万元,乙方将保证金转入甲方帐户;同时约定施工规范、安全事故责任等。
原告李安平、朱万云与被告宏岸达建司及授权代表即被告曾庆文于该合同上签章、签章并捺印。签订当日,原告李安平向被告宏岸达建司缴纳2万元保证金,被告宏岸达建司出具收据并发出进场通知书。原告李安平、朱万云随即进场施工。 2018年4月25日,原告李安平、朱万云与被告宏岸达建司办理案涉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824334.97元,被告曾庆文与原告李安平、朱万云于结算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宏岸达建司法定代表人谢军称被告曾庆文案涉工程负责人,并授权其对案涉工程负责管理、结算等权利。
原告李安平、朱万云与被告宏岸达建司到庭均认可被告曾庆文在案涉工程结算表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宏岸达建司。
本院认为,原告李安平、朱万云系自然人,无涉案工程施工作业的资质,其与被告宏岸达建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李安平、朱万云与被告宏岸达建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4月25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2824334.97元。结算后,被告宏岸达建司未支付原告李安平、朱万云工程款,现原告李安平、朱万云起诉要求被告宏岸达建司支付工程款2824334.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李安平、朱万云与被告宏岸达建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宏岸达建司应于案涉工程结算后并按承包协议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原告李安平、朱万云工程款,其未支付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故原告李安平、朱万云诉请被告宏岸达建司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时止,以2824334.97元为基数计算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李安平、朱万云、被告宏岸达建司于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曾庆文在结算表中的签字行为是经被告宏岸达建司授权,代理被告宏岸达建司办理案涉工程结算,其结算后果对被告宏岸达建司发生效力,应由被告宏岸达建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李安平、朱万云诉请被告曾庆文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李安平、朱万云应对被告添谛农业公司欠付被告宏岸达建司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添谛农业公司与被告宏岸达建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被告添谛农业公司欠付被告宏岸达建司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安平、朱万云诉请被告添谛农业公司在欠付被告宏岸达建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岸达建司抗辩称该老年公寓工程是被告宏岸达建司代业主方管理,被告宏岸达建司收取管理费,其与原告李安平、朱万云办理的结算还需要业主方审核,现被告宏岸达建司未与业主方办理结算不应支付原告李安平、朱万云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岸达建司、曾庆文、添谛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不妨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原告李安平、朱万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安平、朱万云工程款2824334.97元; 二、被告重庆宏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安平、朱万云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时止,以2824334.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安平、朱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被告重庆宏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4元,由被告重庆宏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希来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荣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