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5民初1952号
原告: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艾华,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罗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原告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缴清2015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齐帅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寇文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