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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02民初496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乐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乐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02民初49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乐乐,女,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朱乐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被告朱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朱乐乐立即偿还原告理赔款32803.47元(其中借款本金31958.25元、逾期利息790.54元、逾期罚息54.68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朱乐乐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948.16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朱乐乐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2803.47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从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8年10月9日暂计:4953.32元);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朱乐乐通过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以下简称“陆金所平台”)与案外人马凤梅、袁胜军、陈鏖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朱乐乐向上述借款人共计40000元整(马凤梅10000元、袁胜军20000元、陈鏖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7年4月25日到2020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朱乐乐以上述《个人借款协议》中的马凤梅、袁胜军、陈鏖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向被告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的约定,如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未能按照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上述借款协议和保险合同签订后,马凤梅、袁胜军、陈鏖出借人通过陆金所平台将40000元款项发放至被告朱乐乐在该平台注册的账户内。借款发放后,被告朱乐乐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且已达到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理赔的情形。2018年4月16日,原告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原告理赔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朱乐乐辩称:借款到账只有3万多,并没有4万元。已实际归还了8个月。我借的资金让我老公用了,我老公现在坐监狱,所以还不了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个人借款协议、付款金额一览表、用户账户信息、转账信息、还款明细。第三组:个人保险投保单、保证保险单、理赔确认书。被告朱乐乐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具有证明力。第三组证据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陈述异议理由,并不否认在个人保险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应予以认定。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从事平安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从事的是金融借款业务的单位。2017年4月24日,被告朱乐乐通过该借款平台分别向案外人马凤梅、袁胜军、陈鏖三人借款共计4万元,借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按照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以上述《个人借款协议》中的马凤梅、袁胜军、陈鏖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每月保险费264元,保险费的支付是投保人出现逾期还款,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并约定被告拖欠80天以上,由原告向案外人马凤梅、袁胜军、陈鏖进行理赔。自2017年5月25日起,被告归还了8期借款,每期归还1936.85元,剩余本金31958.25元尚未归还。2018年1月25日开始,被告停止归还借款。2018年4月16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履行了代位偿还借款本金31958.25元、逾期利息790.54元、逾期罚息54.68元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针对辩称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保险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自订立之日起生效。由于被告对借款合同内容未能完全履行,形成违约。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向案外人归还了借款及逾期的利息、罚息。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即取得了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要求理赔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应予解除。原告关于逾期保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同样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额度过高,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乐乐签订的保险合同;

二、被告朱乐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1958.25元、逾期利息790.54元、逾期罚息54.68元,共计32803.47元。

三、被告朱乐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948.16元;

四、被告朱乐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1958.25元每日0.1%的违约金,自2018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红斌

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

人民陪审员 贾小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