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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6刑初437号

彭焦、庄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彭焦;庄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勇,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焦,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资中县。2005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9]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焦、庄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勇、彭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彭焦为方便吸食毒品和打游戏,让被告人庄勇租赁一短期住房。随后被告人庄勇使用其父亲的身份证号通过“途家网”租赁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舒云居2栋2单元1204号的民宿房,并收取被告人彭焦转账的租房费用支付给房东。11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庄勇、彭焦在该民宿房内先后容留朱某、陈某1、付某、王某吸食毒品冰毒。11月28日15时许,民警在对该房屋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庄勇、彭焦及朱某、陈某1、付某、王某,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箔纸1卷。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内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箔纸1卷依法予以收缴并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勇、彭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庄勇、彭焦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朱某、陈某1、付某、王某、周某、刘某、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8]990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2005)双流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庄勇、彭焦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勇、彭焦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勇、彭焦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庄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焦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庄勇、彭焦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庄勇、彭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彭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边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