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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2民初918号

高爱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爱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民初918号

原告:高爱莲,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国际企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

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爱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07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940元、护理费10476元、误工费22248元、残疾赔偿金13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326元、医疗器械费2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9311.9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120000元,本次诉讼共计主张129311.93元,后续医疗费待产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宋伟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梁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始祖路与梁州大道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沿郑州航空港区始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爱莲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爱莲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伟驾驶的豫A×××**号车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2018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其愿意在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的标准予以计算;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营养期的表述不符合公安部三期鉴定的相关表述规定,护理期、营养期应当包含住院期间;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女性55岁退休的年龄,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因此误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器械费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和医嘱,对此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宋伟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梁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始祖路与梁州大道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沿郑州航空港区始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爱莲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爱莲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宋伟驾驶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交的由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定残日为2018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2个月;2.医疗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省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北京德联力博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因治疗需要佩戴支具。另查明,宋伟驾驶的豫A×××**号车登记在黄丽梅名下,该车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黄丽梅、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黄丽梅垫付11000元,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高爱莲赔偿115000元,向黄丽梅支付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鉴定费。黄丽梅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的费用均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宋伟驾驶的豫A×××**号车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高爱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省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60938.93元,原告实际主张60798.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可以确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20元/天×60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50(50元/天×37天)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可以确定护理期限为97天,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503.11(39522元/年÷365天×97天)元,原告实际主张104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同时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误工期确定为12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因其住所地已划归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属于城镇建制,故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为12993.53(39522元/年÷365天×120天)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3871.6(31874.19元/年×20年×0.2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宋伟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由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票据,原告花费的鉴定检查费为1026元;9.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7天,交通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40(20元/天×37天)元;10.医疗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北京德联力博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器械费2800元,该部分费用计入医疗费损失中。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1026元共计237756.06元,扣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的120000元,剩余损失117756.06(237756.06-120000)元未超出商业险赔付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爱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17756.06元;

二、驳回原告高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计1443元,由原告高爱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