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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740号

湖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邓超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邓超;游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

法定代表人:骆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超,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洁(曾用名游秋华),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系游洁丈夫。

上诉人湖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超、游洁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青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超、游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超、游洁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在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邓超、游洁主张要求中青旅公司返还合同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邓超、游洁在一审中承认在签合同和缴费时,中青旅公司已经履行了提醒和告知义务。中青旅公司作为守约方无任何违法与不当,有权拒绝邓超、游洁要求返还旅游费的无理要求。一审法院以中青旅公司没有提交损失证明为由,判决中青旅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依据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拒绝追加利害关系人深圳市爱旅国际旅行社(原湖北省海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海岛部悦度假期)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中青旅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邓超、游洁单方面违约对中青旅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其无权要求返还旅游费。邓超、游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超、游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青旅公司支付未履行合同应退款314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2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3月23日,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中青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0日,邓超、游洁与中青旅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1.旅游线路,马尔代夫满月岛七天五晚,出发时间2018年1月23日,结束时间2018年1月29日,共7天,饭店住宿5夜,旅游费用合计31400元;2.费用已含马累1晚酒店、满月岛2晚豪华房、2晚水屋,岛上含早餐晚餐,快艇往返,香港至马累往返机票经济舱及税金;3.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出境社成团;4.在行程结束前,旅游者可以书面等形式解除合同。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扣除必要的费用: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0%,行程开始前3日至1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60%,如按上述约定比例扣除的必要的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者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但最高额不应当超过旅游费用总额。解除合同的,出境社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旅游者办结退款手续。《合同》签订后,邓超、游洁向中青旅公司转账支付31400元。2018年1月18日,邓超、游洁因家中有事,通知中青旅公司需要取消行程并与其协商后续事宜,1月19日,邓超、游洁正式通知中青旅公司取消行程,但中青旅公司告知邓超、游洁,如取消行程不可退款。后邓超、游洁未出行。因后续退款无法协商一致,2018年3月,双方又经武汉市洪山区商务和旅游局组织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邓超、游洁夫妻二人与中青旅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邓超、游洁付款后,因有突发事情,于2018年1月19日正式通知中青旅公司取消行程、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中青旅公司可以扣除必要的费用,如果必要的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邓超、游洁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但中青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邓超、游洁取消行程导致实际发生费用的金额,应由中青旅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邓超、游洁表示愿意自行承担50%的费用,只要求中青旅公司退还15700元,同时撤回要求中青旅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中青旅公司认为已将收取邓超、游洁的款项支付给合作方湖北省海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由其协助办理预定机票和酒店事宜,该公司表示全部款项已无法退回,系另一合同关系,中青旅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青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超、游洁15700元;

二、驳回邓超、游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元,由邓超、游洁共同负担147.5元,中青旅公司负担14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超、游洁与中青旅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旅游者可以在行程结束前以书面等形式解除合同。邓超、游洁在行程开始前,于2018年1月19日正式通知中青旅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双方还对合同解除后必要费用的扣除作出约定:“……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按照旅游费用总额的50%扣除必要费用……如果必要费用低于实际发生费用,旅游者按照实际发生费用支付。”由于中青旅公司未举证证明邓超、游洁取消行程导致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邓超、游洁的行程应于2018年1月23日开始,其于2018年1月19日主张解除合同,符合“行程开始前4日提出,按照旅游费用总额的50%扣除必要费用”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邓超、游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湖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伟雄

审判员  裴 露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寇襄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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