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2执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赵尚庭,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城区。
被执行人:何劲,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贵州省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凉都大道一段。组织机构代码:565001767。
法定代表人:张晓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东路**钢城花园**(钟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675425891F。
法定代表人:何劲,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尚庭与被执行人何劲、贵州省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房开”)欠款纠纷一案,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晋仲裁字第28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由何劲向赵尚庭支付5535.1296万元,并从2017年9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案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贵州省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鼎业房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由何劲、贵州省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鼎业房开承担案件仲裁费347208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仲裁裁决履行义务,赵尚庭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5570350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2018年2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情况,但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8年2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何劲、贵州省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鼎业房开名下的银行存款、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公司股权及有价证券持有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月31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何劲、贵州省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鼎业房开名下的银行存款、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公司股权及有价证券持有情况进行了查询,仍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5月15日,本院到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何劲、贵州省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鼎业房开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何劲、贵州省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信息登记。查明鼎业房开名下有大量房产及证号为黔钟经国用(2010)第1212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经核实,除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保全查封的21套房产外,其余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已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其他案中首先查封。针对本案保全查封的21套房产,本院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于2018年5月22日对外发布公告,后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于2018年5月28日中止了评估、拍卖程序。上述房产因被第三人实际占有或正在针对权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不进行处置,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6月19日,本院向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鼎业房开名下证号为黔钟经国用(2010)第1212号的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17)黔02执222号案件中,于2017年12月22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贵州省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赫章县依达煤矿、大关镇垅华煤矿、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晴隆县竞发煤矿、水城县发箐乡龙泰煤矿的采矿权。2019年3月14日,本院委托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到昆明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劲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019年3月27日,本院向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劲、贵州省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贵州中鼎业能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贵阳市不产登记中心核实被执行人何劲位于盛世花城的11处房产情况,查明上述房产已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黔01执恢15号案件中处置完毕。对于上述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院暂时无处置的权利。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此无意见,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虽然有部分房产、土地、股权及煤矿采矿权等财产登记信息,但房产系第三人实际占有或已针对权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土地、股权、采矿权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权进行处置,本案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黔02执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代 金
代理
审判员 李令涛
代理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梧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