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1443号
原告:蔡兴福,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元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道池,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蔡兴福诉被告孙道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元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道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时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蔡兴福于2016年受被告孙道池雇佣从事工地粉刷外墙工作,完工后只给付部分工资,下欠剩余一万元工资未付,于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孙道池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开始,原告蔡兴福就经熟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孙道池在被告的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7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江苏省镇江市中建·大观天下的工程结算,被告孙道池欠原告65号楼外角工资款10000元,被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蔡兴福、被告孙道池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孙道池拖欠原告劳务款有条据原件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应予支付。被告孙道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且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之后也并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孙道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兴福劳务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道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丁月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