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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初35014号

东莞市泰发化工有限公司与蒙劲聪、欧阳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泰发化工有限公司;蒙劲聪;欧阳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5014号原告东莞市泰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村清水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290951XH。

法定代表人:赵丽花。委托代理人韩兵山,该公司员工。被告蒙劲聪,男,苗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欧阳睿,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东莞市泰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蒙劲聪、欧阳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劲聪、欧阳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58154元及利息(利息以58154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购销协议以来,原告按时按量供应油漆,被告收货签收后,双方每月对账,累计数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154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和天那水,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货款金额共计58154元的货物。2017年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8154元的事实,且承诺于2017年开工后逐步分批还清,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未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东莞泰发化工购销合同兼发货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15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东莞泰发化工购销合同兼发货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未就案涉货款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货款所涉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货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8154元及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81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蒙劲聪、欧阳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泰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1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81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2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婷

审 判 员  朱 昉

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纪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