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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刑初7251号

林好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林好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72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好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新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海秋,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8〕6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好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好成及指定辩护人林海秋、原告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4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和其妻子邓某去看病途经深圳市光明区人民医院人行天桥上看到被告人林好成和一名较矮男子伙同一名“和尚”以算命为由向一名女子多次索要钱财,吴某好意提醒该女子小心是骗术,被告人林好成及其同伙对吴某及邓某拳打脚踢将二人打伤。经鉴定,邓某伤情未达轻微伤,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好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人吴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林好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林好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0400元。被告人林好成承认控罪,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误工费有异议,对于其他表示暂无能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席某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和其妻子邓某去看病时,途经深圳市光明区人民医院人行天桥,看到桥上有一名“和尚”在帮一女子算命,被告人林好成和一名较矮男子则在一旁协助“和尚”。吴某看到“和尚”以算命为由向该女子多次索要钱财,于是吴某好意提醒该女子小心是骗术。被告人林好成随即伙同较矮男子追赶吴某并对其拳打脚踢,随后对邓某也进行殴打。殴打完后,被告人林好成欲逃离现场,但被吴某抓住,“和尚”以及较矮男子逃脱。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林好成抓获。经鉴定,邓某受伤导致右眼内眦擦伤,伤情未达轻微伤。吴某受伤导致肋骨骨折2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吴某于案发当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在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光明医院住院治疗6日,共花费医疗费7295.8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林好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宁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的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等、被告人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尿检报告单、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法医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好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好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吴某轻伤,应当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原告人诉求赔偿医疗费依据原告人提供的收费收据,本院支持7295.85元;诉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所属行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96日,应当赔偿7040元;诉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6天计算,本院支持600元;诉求赔偿护理费因原告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支持人民币1092元;诉求赔偿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50元;诉求赔偿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50元。以上共计16427.85元。被告人林好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好成系因被害人吴某揭穿骗局后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其主观恶性较大,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林好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好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林好成赔偿原告人吴某人民币16427.8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    彦

人民陪审员 陈  菊  芳

人民陪审员 黄  楚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丹丹(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