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恢1567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住东莞市万江区蚬涌村万江区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图全。
被执行人: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住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进淼。
被执行人: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住东莞市莞城东纵大道光辉大厦****。
负责人:赵捷如。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及相关利息共计2638170.2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8781.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08月01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案于2019年3月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大埔支行的44×××66的账号存款142988.71元,扣除执行费2044.83元后申请执行人可领取执行款140943.88元。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恢15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抒航
审判员 曹 单
审判员 彭展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梓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