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朝,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0日由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朝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朝及指定辩护人张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荥阳市刘河镇石庄村村民李海朝以8000元钱的价格购得荥阳市刘河镇窝张村村民张文聚责任田地内的桐树,后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杜某1、杜某2和张宝安等三人使用油锯、三轮车等工具将其购买的桐树采伐50棵,将采伐的树木卖于王家玉木材厂,卖的树款9250元。后经荥阳市林业技术服务站工程师对现场遗留的50棵伐桩进行测量、检尺,测得被伐50棵桐树的立木蓄积为:17.7597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杜某1、杜某2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海朝犯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海朝及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海朝以8000元钱的价格,从荥阳市刘河镇窝张村村民张文聚处购得桐树50棵。后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杜某1、杜某2和张宝安等三人使用油锯、三轮车等工具将其购买的50桐树予以采伐,并将采伐的树木卖于刘河镇王家玉木材厂,卖得树款9250元。经荥阳市林业技术服务站工程师对现场遗留的50棵伐桩进行测量,测得被伐50棵桐树的立木蓄积为:17.7597立方米。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海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海朝退出赃款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1、杜某2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朝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光明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光明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海朝的前科情况、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海朝非法所得赃款1250元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闫志恒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冉锦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