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725号
原告:王欢,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连群,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侯燕,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利民,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70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0QC9369B。
法定代表人:廖哲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楼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静(实习),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欢与被告侯燕、安利民、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及委托代理人王连群、被告侯燕及委托代理人何岩、被告兴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利民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被告侯燕骑电动车带卜琼行驶至长城酒店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原告所驾车辆又与被告安利民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3万元。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利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侯燕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利民系兴达科技公司员工,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财产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侯燕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侵权人,被告侯燕并非诉争事故的当事人。在诉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侯燕是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才作为被告起诉,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事发时被告侯燕并未与原告及安利民任何一方相碰撞,故不应作为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利民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兴达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安利民是为公司雇佣的骑手,事发在其为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该公司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为安利民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险25万元。因本次事故中安利民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也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请法院依法审核。2、我公司未查询到被告一或者被告二之间存在与原告所称的财产险的保险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使我公司与被告一或者被告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应作为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一或者被告二之间系侵权关系,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原告的损失不会当然的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法庭不应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纳入一个案件审理。3、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无法认可,且我公司不知道原告的伤情,医疗费是否合理需要根据证据进一步核实。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如果被告一或者被告二认为该费用可以有我公司理赔,其可以在支付赔偿款后申请理赔。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12时50分许,侯燕骑电动车驮带卜琼顺本市海港区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酒店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顺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刮碰,发生刮碰后原告所驾电动车又与顺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安利民所骑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第130302592000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安利民负主要责任,侯燕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侯燕对该认定提出异议,向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复核后于9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撤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第130302592000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10月12日做出第130302420180006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安利民负主要责任、侯燕负次要责任、王欢无责任、卜琼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医院救治,发生出诊费、检查费等258.62元。因伤势严重当日开始住院,急诊在腰麻下行清创缝合、骨折切开复位、肌腱、神经修复术,术后给予七叶皂苷钠消肿,克林霉素注射液抗炎,依诺肝素钠注射液抗凝,骨肽促进骨愈合治疗,于9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发生检查费、医疗费24771.45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跎骨骨折(左足第4)、趾神经损伤(左足)、伸肌腱断裂(左第5趾)、下肢皮肤撕脱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前肋、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右侧第4肋骨可疑骨折)。出院医嘱:每周复查,术后4-6周拆石膏,开始康复治疗,术后1年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装置。随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又发生检查费、医疗费676元。同时花费133元在民乐药店购买一个手杖用于康复治疗。 另查,事发时安利民系兴达科技公司雇佣的骑手,该公司与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签有雇主责任险,约定的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5万元,其中第三方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第三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零时起至9月9日二时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安利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侯燕认为事发时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刮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观点,
本院认为,事发前侯燕系骑电动车从东向西属于逆向行驶,其逆向行驶妨碍了原告的正常行驶,导致了原告所骑电动车与安利民所骑电动车直接发生刮碰。即使双方电动车未发生刮碰,侯燕也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因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侯燕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因事发时安利民受雇于兴达科技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兴达科技公司承担。又因兴达科技公司与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签有雇主责任险且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
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市第一医院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共计25706.07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误工费。原告系滴滴司机,事故造成原告误工10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连群护理,但未提供其父有关工资收入证明名及因陪护工资减少的证明,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数额给付护理费1700元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事故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坏,原告主张维修费500元数额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及评残情况,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7)施救费。事发后原告损坏的电动车送至停车场,发生施救费150元,该笔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营养费85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左足骨折部位需要取出内固定物,因被告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予认可,故该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以上损失共计47956.07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33569.25元,由侯燕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4386.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欢损失33569.25元人民币; 二、被告侯燕赔偿原告王欢损失14386.82元人民币; 三、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燕负担150元,由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