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305执恢2306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南庄村境内。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丙刚,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南庄村境内。 法定代表人杨根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6)苏0305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6841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92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4月9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等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询到大额存款、车辆、证券等信息; 3.本院于2019年4月向贾汪不动产登记管理交易中心提请查询房产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土地,均为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 4.本院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19年4月8日,通过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家峰
审判员 郑仰会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季一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