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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2022执309号之一

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晓明、吴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晓明;吴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2022执3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

法定代表人:成金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晓明,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主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吴海英,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晓明、吴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202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并交纳该案诉讼费、执行费。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海英名下有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的房屋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海英名下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的房屋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效力失效,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吴国营

审判员  任 军

审判员  曾庭熙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