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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02执281号之一

湖南XXXX集团有限公司、吴焕其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焕其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302执2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法定代表人陈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赞军(特别授权),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焕其,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申请执行人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焕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8)湘13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焕其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9年1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吴焕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月1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又向浙江省仙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亦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8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也未能提供。2019年1月21日将被执行人吴焕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吴焕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4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14700元,但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吴焕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彭逸舟

审判员 贺玉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钟晨岗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进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审批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