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5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澄,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28日被捉获,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龙,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渝0103刑初1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通知,重庆市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龙为上诉人王澄提供辩护。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澄,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澄于2018年4月27日22时30分许,通过微信收取罗某购毒款750元后,通过美团快递将装有1.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至本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交付给罗某,罗某签收快递时被民警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经查询快递信息,民警于次日凌晨在本市南岸区上海城嘉德中心A座13-14房间将被告人王澄捉获,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澄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共计37.1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证人罗某、白某、赵某、翁某、沈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澄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场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37.19克亦应计入犯罪数量,共计38.63克。被告人王澄当庭认罪,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澄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南岸区上海城嘉德中心A座13-14房间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7.19克是用于吸食,而不是贩卖;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37.19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不应认定为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上诉人王澄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澄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南岸区上海城嘉德中心A座13-14房间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7.19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王澄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8.63克。关于上诉人王澄提出公安机关在南岸区上海城嘉德中心A座13-14房间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7.19克不是用于贩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翁某、白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澄携带口袋进入南岸区上海城嘉德中心A座13-14房间,且未打开。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王澄,也未给过王澄毒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实公安机关在南岸区上海城嘉德中心A座13-14房间将王澄抓获后,在房间卫生间搜查到一粉红色口袋,查获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7.19克。上诉人王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口袋内除了毒品之外,还有其所有的户口本和一叠现金。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37.19克毒品为王澄所有,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澄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澄当庭认罪、有前科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桂华
审 判 员 赵 甫
审 判 员 张江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彭德军
书 记 员 谭 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