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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903民初4991号

敬永太与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1-25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敬永太;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唐志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3民初4991号

原告:敬永太,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永庚(系原告胞兄),男,汉族,1950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林,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办公地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组织机构代码L1068340-X。

法定代表人:宋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久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四川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

法定代表人:唐统,管委会主任。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志雲,男,汉族,1954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敬永太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建公司)、四川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1)船山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敬永太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敬永太主动撤回上诉,市中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遂中民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敬永太仍不服原判决,向市中院申请再审。2018年6月7日,市中院(2018)川09民申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8年9月6日,市中院作出(2018)川09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北京三建公司申请追加唐志雲为共同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永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永庚、刘全林,被告北京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久胜(第一次)、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被告唐志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北京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三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待料损失等费用共计1289068.4元(其中挖方工程款797351.01元、爆破工程款661717.44元、停工待料损失费180000元),判令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重审期间,原告增加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待料损失等费用共计1990259.8元(其中挖方工程款817840.8元[113589m3×7.2元/m3³];爆破工程款1384419元[95018.52m3×14.57元/m3];停工待料损失费1800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392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确认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收取55%管理费的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8号路K0+480~K0614.64段路基挖方工程属于世行贷款四川省城市环境治理项目。2009年该工程由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发包给被告北京三建公司施工。2009年3月21日,北京三建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四川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合同工程(编号SN-S3)8号路K0+480~K0614.64段路基挖方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8号路K0+480~K0614.64段范围内路基土石方的挖运、排水沟沟槽的开挖”。工程价款及支付为:1.土石方工程挖运每立方单价为7.2元人民币。2.最终的工程量以业主、监理工程师及甲方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单为准。3.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造价的85%,剩余部分在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日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拨付给乙方。4.共同确认需要进行土石方工程爆破作业,且爆破作业的单价经业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审计部门确认后,甲方将从该单价(三方约定单价为15.57元每立方米)中提取单价的55%作为管理费扣除,但爆破渣土的挖运仍按本合同土石方挖运单价7.2元每立方米单价执行。施工中,当地老百姓及企业因为占地和拆迁补偿问题到工地阻拦,造成停工待料损失高达18万元。截止2010年8月,原告完成土石方工程110743.2m3,完成路基石方爆破94443.37m3,应收工程款及劳务费145906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收取35万元,下欠1109068.4元。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原审判决后,原告在持续的申诉中从有关部门获得相关工程数据,并对原诉讼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北京三建公司书面辩称,因本案依法追加唐志雲作为共同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作为资金的真正使用方和对供应商及分包方支付的权利方及收益的实际享有方,相关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宜由我方向其进行发问并进行相关质证,以确定工程实际施工范围、资金支付走向、签章真实性等,此项内容在整个法律关系中处于关键地位,如不作出相应问询及应答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分包合同确定的原告工程量起止范围为K0+480~K0+614.64段。与原告在再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引用审计结果确认爆破量所依据的K0+050~K0+196.79段及K0+480~K0+614.64段的标的明显不符。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是经开区管委会总体发包给北京三建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管委会只对北京三建公司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2.对于北京三建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后,将土石方的挖运和爆破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的事实,管委会既不清楚,也没认可,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其分包人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其内部解决,与管委会无关;3.管委会与北京三建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项目做了竣工结算,并且依据结算金额,经开区管委会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经开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志雲辩称:1.本案已经法院一审、二审程序,其判决书已经生效;2.唐志雲曾向北京三建公司支付了1800000元的质保金,现还有几十万的质保金在被答辩人北京三建公司处,该质保金足以支付所欠敬永太的工程款;3.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唐志雲与北京三建公司的刘云伟和敬永久三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北京三建公司直接向敬永太支付工程款,以后与唐志雲无关;4.唐志雲对欠付敬永太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2日,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将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三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2009年3月21日,北京三建公司遂宁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四川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合同工程(编号SN-S3)8号路K0+480~K0614.64段路基挖方工程劳务合同》。工程范围为:遂宁市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合同8号路K0+480~K0614.64段路基挖方工程。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的挖运、排水边沟沟槽的开挖。第九条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为:1.双方协商确定土石方工程挖运单价为人民币7.2元/m3。2.工程量计量:在土方开挖之前,乙方可与甲方共同测量施工范围内现状地面高程、也可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现状地面高程(但乙方必须签字认可),作为以后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最终的工程量以业主、监理工程师及甲方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单为准。3.工程款的结算:……甲方应该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造价的85%,乙方应按照财务制度提供相应的票据,剩余部分在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日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拨付给乙方。4.特殊情况:在乙方进行土石方施工过程中,如出现项目变更,及出现经过业主、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共同确认需要进行土石方工程爆破作业,且爆破作业的单价经业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审计部门确认后,甲方将从该单价(三方约定单价为15.57元每立方米)中提取单价的55%作为管理费扣除,但爆破渣土的挖运仍按本合同土石方挖运单价7.2元/m3单价执行,且该工程变更所花费的相关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已向北京三建公司支付完合同项目工程款。北京三建公司已向原告敬永太支付工程款392000元。另查明,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SN-S3号合同工程实际于2009年2月23日开工,于2011年3月4日竣工,工程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遂宁市审计局委托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38083115.6元。其中8号路爆破费用根据原始地勘显示的土石比与施工工程中补勘的土石比之差进行补偿。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遂宁市审计局反映结算报告土石方工程量严重不实的问题,遂宁市审计局组成调查小组进行核实。2017年7月6日,遂宁市审计局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处理意见书》,根据“《关于四川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合同包8号路爆破补偿量如何确认的函》,该工程8号路的土石方工程量由K0+050~K0+196.79段和K0+500~K0+614.64段组成,总量为91869.10m3,其中K0+050~K0+196.79段为11154.97m3,K0+500~K0+614.64段80714.13m3。K0+500~K0+614.64段(追加原设计松石变次坚石价差)补偿事件令1号,监理工程师审批的实际发生爆破工程量为95018.52m3,根据地勘补勘资料和原地勘报告确认石方量增加38.72%,此增加的石方含量不属于原投标风险范围,经审计核实,补偿的爆破费用工程量应为95018.52m3×38.72%=36795.19m3。” 另查明,被告北京三建公司(甲方)于2008年6月29日与唐志雲(乙方)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履行与业主签订的遂宁经济开发区西宁片区3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34997106元;由甲方派驻工程项目部经理及相关的经济和施工管理人员,对合作的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和控制;甲方按照工程结算价格(含合同价、变更、洽商、索赔)的2%净收取管理费。工程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费及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费用另行收取。管理费甲方将从到账建设资金中逐次扣取。(2011)船山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北京三建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三建公司将中标的建设工程以联营合作的形式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唐志雲,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北京三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北京三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将8号路K0+480~K0+614.64段路基挖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敬永太亦属无效。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并不当然无效。故原告敬永太与北京三建公司项目经理部约定的土石方单价、爆破作业的管理费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本院确认爆破管理费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敬永太系与北京三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建立合同关系,并无与实际施工人唐志雲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北京三建公司项目经理部系法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公司即北京三建公司承担。被告唐志雲与北京三建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经开区管委会作为项目业主,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敬永太完成的工程量及应领取的工程价款为:1.土石方量价60012.1m3×7.2元/m3=432087.12元。敬永太主张其石方量为113589m3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爆破工程量及价款为(95018.52+36795.19)m3×14.57元/m3=1920525.75元;3.提取的管理费为1920525.75元×55%=1056839.16元。故敬永太应领取的工程款为1295773.71元。已付工程款673334.78元(392000元+281334.78元),故北京三建公司尚应支付622988.93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工待料损失系原告与当地群众之间发生,与被告北京三建公司没有联系,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三建公司辩解应由实际施工人唐志雲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敬永太工程款622988.9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22988.9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敬永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0元,由敬永太负担3000元,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10元。原审已处理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再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毅

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

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凯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