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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申30号

王志雄、林周兰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志雄;林周兰;余锦佳;李业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民申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雄,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叔强、曾国峰,均系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周兰,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

被告:余锦佳,女,193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

第三人:李业建,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再审申请人王志雄因与被申请人林周兰、原审被告余锦佳、原审第三人李业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16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王志雄申请再审请求:1、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对(2018)粤01民终1168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2、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1681号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周兰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测量费等费用由林周兰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王志雄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其从未实施过任何涉案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志雄实施了损害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调取的增江派出所对林周兰的《询问笔录》中所指向王志雄的陈述,均是林周兰的个人推测,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王志雄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且公安机关从未对王志雄进行询问、调查。2、在林周兰自行陈述的《报警经过》中,多次用到“怀疑”一词,说明林周兰没有在现场见到王志雄和不知道王志雄是否损坏了涉案的门楼。3、王志雄从未参与过任何与林周兰有关或者任何与涉案围墙权属争议有关的居委调解活动。一审判决后,王志雄向增城区增江街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反映情况,该居委会调解主任彭伟珠承认其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证明的内容是林周兰写好后供其抄写的。王志雄要求重新出具证明,说明一审出具的《证明》时的情况,彭伟珠怕担责,遂不同意重新出具书面证明给王志雄作二审证据使用,但其承认了王志雄未参与“林周兰打电话投诉其所建围墙被人毁坏”的调解活动。王志雄向二审法院提出该证明是不真实的,并向二审法院提交王志雄所在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志雄在2014年9月25日未离开工作岗位。但二审法院未查明有关事实,以王志雄的工作单位与其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该《证明》的内容。

二、王志雄在二审判决后,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监察室反映情况,并将监察室出具的《纪检监察机关实名举报件反馈意见表》提供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增江街监察室调查,增河东社区居委会调解主任彭伟珠在出具上述《证明》过程中,未按文件办理程序在《增江街村居使用公章情况登记表》中进行登记,也未向居委会书记汇报相关情况、按照公章使用流程使用公章。且根据彭伟珠亦承认,当时林周兰拿着写好的内容要求其将内容抄到纸上在并加盖居委会公章的,其未对《证明》上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未向居委会书记报告和请示,便出具了该《证明》并私自加盖居委会公章。现王志雄收集到该《反馈表》,结合王志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推翻居委会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志雄从未参与居委会的调解活动。

三、一、二审判决均以王志雄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未实施损害行为,就认定王志雄实施了损害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林周兰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应当由其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林周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王志雄虽然现在予以否认实施损害行为,但是并未提出证据,不足以佐证自已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将举证责任转移到王志雄身上,要求王志雄承担证明自己未实施损害行为的举证责任,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明相关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未能有效地发挥纠错功能,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168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林周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林周兰认为其涉案房屋围墙被邻居王志雄毁损而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志雄是否系本案侵权人。虽然林周兰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王志雄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但王志雄亦认可争议土地系其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争议已久,且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亦经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王志雄虽然提交了增城区增江街监察室对于河东社区居委会主任彭伟珠出具的相关调解证明的反馈意见表,但该表只是确认该证明在出具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并未否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鉴于王志雄与林周兰确因涉案土地长期发生争议,且王志雄对于涉案房屋土地及围墙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以及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认为王志雄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据此合理推定王志雄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判令王志雄向林周兰支付恢复构筑物费用并负担评估费和测量费并无不当。王志雄虽然否认其从事过涉案侵权行为,但其提交证据的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王志雄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王志雄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志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志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焕

审判员 梁淑敏

审判员 梁燕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古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