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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再1号

吴世凉、许春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世凉;许春雷;吴丽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再1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世凉,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春雷,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凤,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丽婷,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再审申请人吴世凉因与被申请人许春雷及二审被上诉人吴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闽05民终928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闽民申41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世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被申请人许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世凉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仅以吴世凉在2017年案外永丰公司破产申报债权表中陈述内容为依据,即认定吴世凉在本案中自认借款主体为吴拥军,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自认仅限于本案的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破产申报债权表不在上述规定中,而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允许撤销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构成自认及定案主要事实依据。(二)许春雷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自认吴世凉所持有的两份借条是许春雷所写,结合吴世凉提供的转账汇款记录,可相互印证许春雷向吴世凉借款的事实。许春雷是以两分利息向吴世凉借款后,以三分、七分的利息向吴拥军放款,赚取中间的利息差。吴世凉将2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从而转账98万元,以及许春雷于2016年10月10日向吴世凉转账8万元作为200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都可印证两分利息。许春雷辩称只是吴世凉借款给吴拥军的居间介绍人,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上是许春雷表示被吴拥军欠钱了,不好意思讨债,所以让吴世凉去追讨。同时也是许春雷让吴拥军写借条给吴世凉,让吴世凉去申报债权,故吴世凉与吴拥军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三)吴世凉在原一、二审中多次提出申请追加吴拥军为第三人,均未予准许。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吴拥军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必要追加其为第三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吴世凉的原审诉讼请求。 许春雷辩称,(一)吴世凉与许春雷是舅舅与外甥的关系,许春雷与吴拥军是连襟关系。借款发生时吴拥军是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世凉是为了赚取利息,经许春雷介绍向吴拥军出借款项。(二)从转账过程看,2013年8月19日吴世凉转给许春雷98万元,第二天许春雷分两笔转账给吴拥军97万元,其中1万元是介绍费。另一笔是2015年2月12日吴世凉转给许春雷98万元,同日许春雷转给吴拥军93万元。所以不是转借。(三)吴世凉在申报债权时也明确借款人是吴拥军及永丰公司,实际上也是吴世凉自行向永丰公司主张债权。(四)许春雷并未就本案200万元借款向吴世凉支付过任何利息,相反,许春雷收到吴世凉多笔2万元的款项,说明许春雷并没有向吴世凉借款。吴拥军有向吴世凉直接转账支付,2015年5月12日、5月20日支付利息1.2万元,5月22日支付本金15万元,6月12日支付利息1.02万元,7月13日支付利息1.2万元,7月21日支付利息1.02万元等,说明本金利息都是吴拥军本人支付的,许春雷不是借款人。综上请求驳回吴世凉的诉讼请求。 吴世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春雷、吴丽婷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许春雷、吴丽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吴世凉转账980000元至许春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8月20日,许春雷分二次各转账500000元、470000元给吴拥军,同日,许春雷出具一份出借人为吴世凉、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给吴世凉。2015年4月12日,吴拥军出具一份出借人为案外人吴丽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给吴世凉。2015年2月12日,吴世凉转账980000元至许春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同日,许春雷分二次各转账500000元、430000元给吴拥军,并出具一份出借人为吴世凉、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给吴世凉。2015年3月19日,吴拥军出具一份出借人为吴世凉、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给吴世凉。2016年8月5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泉州永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重整一案[(2016)闽0583破2号],吴世凉于2016年9月21日以其及案外人吴丽婷的名义向泉州永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吴世凉在其提交的编号086号《泉州永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表》中自认:“2015年2月12日,吴拥军向本人吴世凉借款100万元,当日本人通过许春雷的建行账号转账93万元(即2015年2月12日分别转账50万元、43万元),当日支付现金7万元,共借款100万元……”并提交上述吴拥军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及许春雷中国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一份为证。泉州永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6)永管债审字第086号债权申报审查意见书,对吴拥军向吴世凉借款1000000元,吴世凉通过许春雷账户向吴拥军转账930000元,并现金支付吴拥军7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吴世凉主张借款系泉州永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不予认定。吴世凉在其提交的债权申报人为案外人吴丽婷的编号087号的《泉州永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表》中确认:“2013年3月20日,吴拥军向本人吴丽婷借款100万元,本人通过许春雷的建行账号转账97万元(即2013年3月20日分别转账50万元、47万元),当日支付现金3万元,共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即2分),吴拥军书写借条一张。二年后,本人因防止时效超过,于2015年4月12日,由吴拥军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并由吴世凉提交上述吴拥军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许春雷中国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一份为证。许春雷中国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记载,吴世凉于2013年8月19日转账980000元给许春雷,许春雷于次日分二次各转账500000元、470000元给吴拥军。泉州永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6)永管债审字第087号债权申报审查意见书,对2013年8月20日,吴拥军向案外人吴丽婷借款1000000元,案外人吴丽婷通过吴世凉账户将款项转账给许春雷,再通过许春雷账户向吴拥军转账97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案外人吴丽婷主张的泉州永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认定本金债权859184.33元,按普通债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2017年10月12日,吴世凉向鲤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春雷、吴丽婷还款付息。另查明,许春雷与吴丽婷于1993年4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世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吴世凉负担。 吴世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许春雷、吴丽婷200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许春雷、吴丽婷共同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间借贷的债务人是许春雷还是吴拥军的问题。吴世凉主张本案实际债务人为许春雷,其向永丰公司申报债权系行使代位权。但吴世凉在向永丰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时自认:“2015年2月12日,吴拥军向本人吴世凉借款100万元,当日本人通过许春雷的建行账号转账93万元(即2015年2月12日分别转账50万元、43万元),当日支付现金7万元,共借款100万元……”并提交上述吴拥军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及许春雷中国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一份为证。吴世凉代替其女儿吴丽婷在向永丰公司申报债权时自认:“2013年3月20日,吴拥军向本人吴丽婷借款100万元,本人通过许春雷的建行账号转账97万元(即2013年3月20日分别转账50万元、47万元),当日支付现金3万元,共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即2分),吴拥军书写借条一张。二年后,本人因防止时效超过,于2015年4月12日,由吴拥军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并由吴世凉提交上述吴拥军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许春雷中国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一份为证。二审期间,吴世凉称上述自认为虚假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明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吴世凉在自认借款主体为吴拥军的情形下,又以其作出的自认系虚假陈述为由,对借款的主体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既无充分证据证实,也违背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对其关于许春雷为本案债务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吴拥军为第三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吴拥军并没有申请参加诉讼,且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清事实,并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必要,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吴拥军作为本案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吴世凉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吴世凉负担。 再审期间,许春雷向本院提交吴拥军银行流水、吴拥军向吴世凉转账的明细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吴拥军向吴世凉偿还本案诉争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进一步证明诉争借款实际发生于吴世凉与吴拥军之间的事实。吴世凉质证称,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银行流水并非吴拥军与许春雷、吴世凉完整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实际的借款人是吴拥军,且其情况说明与许春雷之前的答辩有诸多不一致,恰恰可以证明许春雷是以2分的利息向吴世凉借款200万元,再转借给吴拥军,以收取差额利息。经审查,该银行流水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体现吴拥军向吴世凉的转账情况如下:2015年5月12日转账1.2万元、5月20日转账1.2万元、5月22日转账15万元、6月12日转账1.2万元、6月24日转账1.02万元、7月13日转账1.2万元、7月21日转账1.02万元、8月20日转账2.22万元、9月12日转账1.2万元。 除吴世凉认为破产申报债权表是虚假陈述外,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许春雷还是吴拥军;

二、原审未追加吴拥军为第三人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涉及200万元借款,存在着许春雷、吴拥军二人分别各自出具借款凭证交吴世凉收执的特殊情形。在永丰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吴世凉在以其及吴丽婷名义向永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确认其与吴丽婷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3年8月20日出借给吴拥军各100万元是于当日通过许春雷的银行账号进行支付(一笔是转账支付93万元,现金支付7万;一笔是转账支付97万,现金支付3万),并提交吴拥军出具给吴世凉的借条及银行流水为证。永丰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查意见书中也载明吴拥军对上述借条和银行流水无异议。而许春雷提交的银行流水体现许春雷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吴世凉转账98万后,于次日向吴拥军转账97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吴世凉转账98万元后,于当日向吴拥军转账93万元。故认定吴世凉在申报债权时已确认该两笔98万元转账系其通过许春雷出借给吴拥军的款项。在此情形下,吴世凉在本案中以其申报债权时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为由,主张该两笔98万元转账是其出借给许春雷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许春雷提供的吴拥军银行流水体现吴拥军向吴世凉从2015年5月至9月连续数月进行规律性转账,转账时间均是每月的12日和20日左右,其中每月12日左右的转账金额均是1.2万元,每月20日左右的转账金额先是1.2万元,在2015年5月22日还款15万元后,次月开始的20日左右转账变为1.02万元。该几笔连续转账与诉争两张借条的时间、金额均能相互对应,进一步印证了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吴拥军这一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吴拥军并未申请参与本案诉讼,且根据现有证据已能查明本案事实,无需追加吴拥军为第三人,故原审未追加吴拥军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世凉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闽05民终9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锡平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郑 豪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