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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321民初3695号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昌功、史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昌功;史艳玲;刘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21民初3695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经宇,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昌功,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沛县。

被告:史艳玲,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丰县。

被告:刘群,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昌功、史艳玲、刘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功、史艳玲、刘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昌功、史艳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刘群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昌功、史艳玲经刘群担保于2019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15万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4月7日,2019年4月8日原告将15万元贷款打入被告刘昌功账户供其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刘昌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史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刘昌功 共同债务人 史艳玲 担保人 刘群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15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9年4月8日 借款到期日 2020年4月7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0.57%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还本付息额 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8月11日偿还本金34000.73元,2020年4月7日偿还利息11476.41元 借款用途 用于借新还旧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昌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史艳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以刘昌功配偶的身份签字,自愿与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刘昌功已向原告偿还本金34000.73元,故被告刘昌功、史艳玲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999.27元。被告刘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昌功、史艳玲追偿。被告刘昌功、史艳玲、刘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昌功、史艳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999.2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据实结算,结算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476.41元);

二、被告刘群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昌功、史艳玲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昌功、史艳玲、刘群负担1310元,由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心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允

书 记 员 徐昆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