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200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7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三门峡市崤山路三门峡市中心医院2号楼4楼,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东区25号床上的一部华为牌G7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2、2018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三门峡市崤山路三门峡市中心医院2号楼3楼,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OPPO牌R9Plus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70元。3、2018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三门峡市和平路三门峡黄河医院3号楼10楼,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VIVO牌X7Plus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4、2018年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三门峡市和平路三门峡黄河医院3号楼10楼,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脚头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被告人杜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举证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张某、王某、马某的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侦查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杜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短时间在医院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量刑时应从严惩处。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董石英经济损失720元,退赔被害人张斌锋经济损失1170元,退赔被害人马平阳经济损失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藏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