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21民初351号
原告:李申来,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泉阳电站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
被告:朱志华,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 原告李申来与被告朱志华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申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申来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13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5000元计1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志华于2016年04月0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一年,此款至今未还。原告上门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家庭困难为由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借款本息12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朱志华未答辩。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朱志华为李申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朱志华向李申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无利息,为期一年,如果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为2分利,口说无凭,特立此据”朱志华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李申来称,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09年,朱志华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余款经结算出具了上述借条。该借条出具后,朱志华于期限内偿还李申来本金3000元,余款朱志华逾期至今未偿还给李申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朱志华借李申来本金1万元,事实清楚,李申来自认已偿还3000元,尚欠本金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欠款朱志华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如不能如期还款,应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故李申来要求朱志华按月利率2%承担36个月利息5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申来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迎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赫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