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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执恢168号之一

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孙建社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孙建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青01执恢1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侯炳吉,该清算组负责人。

被执行人:孙建社,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孙建社返还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青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孙建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非正常收入资金3564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5日的利息损失133249.67元(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被告孙建社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孙建社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孙建社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责令其限期如实申报财产,其向本院提交的财产申报表中除×××号江铃牌车辆以外无其他财产。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网上“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股票、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经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其名下登记有位于西宁市××区一套不动产,本院执行干警已于2018年5月24日前往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封该不动产相关手续,经调查核实,该处不动产已于2014年拆迁,拆迁安置房已被被执行人出售,售房款已被使用。本院执行干警于2018年5月25日前往西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号江铃牌车辆相关手续,并于2018年6月13日扣押该车辆及其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等证件。经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辆进行价值鉴定,该车辆评估价为37331元。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对该车辆进行网上公开拍卖,以37331元拍卖成功,并于2019年2月27日将拍卖所得价款给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查,被执行人孙建社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侯炳吉、委托代理人李盛,告知其本案执行经过,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纲

审 判 员 赵文忠

审 判 员 赵永胜 

二O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索惠玲

书 记 员 符世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