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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刑初551号

张崇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当事人
张崇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刑初55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崇芳,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汉族,小学,经商,户籍地亳州市涡阳县,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2016年6月30日被亳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被告人张崇芳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70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崇芳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崇芳及其辩护人蒋卫华、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张崇芳明知穿山甲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穿山甲制品不得擅自经营的情况下,先后八次从盛某(另处)处通过邮寄的方式购买盛某从巴基斯坦走私入境的穿山甲甲片,进行销售牟利。经核实,被告人张崇芳所购买的穿山甲甲片共计896.25千克,价值人民币193.052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崇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崇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指控的都不是事实,其经营的是石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崇芳没有收购、销售穿山甲甲片的故意;涉案货物二次流通,没有证据证明都是穿山甲甲片;盛某供述称其下家是于某,而非张崇芳;北京市三中院认定盛某、马某走私穿山甲甲片139.835千克,本案穿山甲数量不可能是896.25千克,且没有销售甲片去向的证据;张崇芳客观上没有销售甲片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其与长春的老吴短信中提到的好甲片就是穿山甲甲片。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崇芳明知穿山甲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穿山甲制品不得擅自经营的情况下,从盛某处通过邮寄的方式购买盛某从巴基斯坦走私入境的穿山甲甲片,并销售给他人10千克。被告人张崇芳销售的穿山甲甲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北京办事处测算标准,确认价值约为人民币216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证明:张崇芳接收陈勇、马某快递物品情况。 2、书证证明:张崇芳接收陈勇、马某快递物品,经张崇芳辨认,是盛某分8次给其邮寄穿山甲片的快递单。 3、书证证明:陈勇接收马某快递物品情况。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史老板接收沈老板快递物品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曾扣押张崇芳手机、银行卡等物,后已被张崇芳领走。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6月10日,于某向盛某汇款32.89万元;2013年6月16日,于某向盛某汇款32万元;2013年5月31日,于某向盛某汇款35.65万元;2013年4月25日,于某向盛某汇款28.6万元;2013年4月7日至6月21日,张崇芳银行卡资金流转情况;2013年4月18日,王某从张崇芳银行卡取款17.25万元汇给盛某;盛某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文亮账户62×××13,盛某账户10×××54。 6、个人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4月15日,于某账户向盛某账户汇款9.6万元;2013年4月21日,于某账户向盛某账户汇款18.47万元;2013年5月14日,于某账户向盛某账户汇款19.09万元。 7、价值证明材料证明:涉案穿山甲甲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北京办事处测算,确认价值为人民币193.52万元。 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崇芳到亳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诺基亚E63手机中检出QQ登录号码87×××23(昵称“爱拼。才会赢”)、915723121(昵称“巴基斯坦”)的部分聊天信息,QQ登录号码87×××23(昵称“爱拼。才会赢”)与QQ登录号码10×××70(昵称“圣光”)在QQ聊天中曾提到“片”,QQ登录号码87×××23(昵称“爱拼。才会赢”)与QQ登录号码22×××79在QQ聊天中曾提到“甲片”。 10、聊天记录证明:69×××71昵称“芳香的幸福”与915723121昵称“巴基斯坦”聊天情况;号码130××××2496手机显示:长春的老吴(号码186××××7153)2013-07-0513:59:31,好秸梗30公斤好甲片10公斤;2013-06-1015:59:54,发长春的老吴62×××17,农行:张崇芳。 11、情况说明、书证证明:亳州市森林公安局在办理本案中,没有查获到实物证据。穿山甲甲片的价值核定由北京市海关缉私局中关村缉私分局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根据查获盛某走私入境的穿山甲甲片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缔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是履约的科学机构。根据(林濒发[2012]239号)文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海关等办案单位可以依据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定有困难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鉴定单位应该协助。所以北京市海关缉私局中关村缉私分局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进行物种鉴定及价值核定。 12、书证证明:盛某、马某、赵某已另处。 1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006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盛某、马某、赵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事实,及受处罚情况。 1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盛某辨认出张崇芳、于某(公);徐某、王静辨认出马某(私);张崇芳辨认出盛某(私)。 15、补充侦查报告证明:亳州市森林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呼伦贝尔分行调取银行卡取款凭条,该行只同意调取复印件,原件由该行永久保存,不同意调取,故无法做笔迹鉴定。 16、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其经营石斛,耳环石斛价格每公斤几百元至8000多元不等,销量不大。产期是7、8月份,不是产期进不到货。 1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底,盛某到巴基斯坦谈事,其没参与。从5月至7月份,哈瓦负责发邮包,把邮包号发给其,江某把邮包号发给盛某。6月1、2日,江某让其在十五、六个邮包布袋上写地址、收件人姓名、电话号码,写的是中文,其中山东济南2件,收件人是其老婆蔡玲玲,其实是寄给其的;其余全是江西南昌的高晓磊,另外还有记不住名字了。其还帮江某拿过钱。江某和盛某之间发的是穿山甲甲片,其听说每公斤1800元。听盛某说把甲片在国内当药材卖。海关查获的从巴基斯坦寄到南昌的5包穿山甲甲片,是哈瓦用其护照复印件寄的。海关查获的寄往济南的2个邮包及2017年7月查获的寄往南昌的5个邮包上,收件人高晓磊的笔迹是其签的。 18、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盛某跟其说,他在巴基斯坦有个朋友,从那边发药材到南昌,让其负责到南昌接货。从4月份开始,每次有货要来时,盛某给其发一个短信,把包裹单号给其,其共接多少货,其记不清了,但其把接货的包裹单号、重量都记在一个本子上。后来盛某让其买两张手机卡,专门用来接货,盛某从巴基斯坦发过来的货都是用“高晓磊”的名字。其取货,大多数都是让别人帮其取,每次给他70元钱。其接到货后,盛某发短信,让其再转寄到安徽亳州或深圳,其每次发2、3件,每件重40-50公斤。其不认识陈勇,没听盛某说过张崇芳、史老板,对130××××0056、189××××8808两个号码有印象,好像是安徽、深圳那两个收货人的电话。2013年7月初,其接到一批货,盛某让其洗一下,其发现是淡黄色贝壳状的物体,盛某说是鲍鱼鳞片。盛某说取货时,不要钱自己的名字。取货单上“马哲德”是其签的。其给安徽亳州的张某芳发货7、8次,其留的发货人“陈勇”,每次最多3件,几十至一百多公斤。 19、证人盛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其到巴基斯坦打算做生意,江某让其帮他在国内接药材,每公斤给其100元。其因在巴基斯坦,江某把货发到南昌,其就让马某帮接货、发货,每公斤给他100元。这样,江某又多出100元给马某。江某给其一个安徽亳州的叫于某的联系方式,其和于某联系后,把发货地址、姓名、电话给其。其就告诉马某,让他发货。于某说是穿山甲甲片,江某业承认是甲片。发到南昌的都是甲片,具体有多少,其记不清了,收货人叫“高晓磊”,是江某编的,收件人电话是马某告诉其,其告诉江某的。其通过申通快递(武宁发往亳州)销售给安徽亳州于某、张崇芳夫妇,收货人写的是张崇芳和她的电话,每次打款其都是和于某联系的,应该是于某打的款;销售给深圳史兴宏两、三包;价格从1800-2300元一公斤不等,是江某给他们谈的。其知道江某发给山东的两包甲片被扣了。于某、史兴宏把款打给其,其再打给江某,或他老婆席玉兰。根据于某要求,其还让马某洗过甲片。 20、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是武宁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员。2013年4月份,一个客户来要寄东西到安徽亳州,每个包裹有40-50公斤,其要拆开看是什么东西,他还不让拆,说是山里的药材。有一次寄到广东深圳。再后来,他就让其去取货,地点是武宁县湖岸花城小区****车库。这个人把收、发货人的信息写在包装上,其再把信息抄在面单上,发货人写的是陈勇或沈老板,其估计是假名字。他每次发的东西,都有奇怪的臭味,,地上还会留下一些灰色粉末也是这种臭味。从其公司调取的快递详情单原件,都是这个人发的。 21、证人江某证言证明:2010年,其和盛某认识。2013年3、4月份,盛某给其打电话,讲能否搞到穿山甲甲片,他在国内有销路。其帮他在巴基斯坦组织货源、通关,盛某和一个姓马的人在负责国内收货、销售。盛某把货款直接通过地下钱庄打给其,其再给他组织货源,国内销售等环节其一概不过问。其和盛某一共在巴基斯坦朝国内发十五、六次,每次十多公斤至四、五十公斤,集中在2013年4-7月份,具体情况其也记不清了。后盛某派赵某到巴基斯坦,其就不怎么问了。其不认识于某,何伟平是广东人,他们在巴基斯坦定居做生意。其和盛某只发过穿山甲甲片。 2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认识张崇芳、于某夫妻,他们经营中药材防风、柴胡、石斛。2013年4月-6月,其和他俩之间没有生意上的往来。2013年4月份,其客户把钱打到张崇芳农业银行卡上,其拿过她的卡取过钱。几年前,他夫妻俩还借过其20万元左右。2013年4月18日,于某给其一个卡号,让其往该卡号上打款17.25万元,就是借其20万元左右的那笔,后以现金的形式还给其的。这么多年,其和他俩互相借钱用,具体情况,其记不清了。 23、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早上4点多,其丈夫马某就出去了,并把尾号9459的手机放在家里。后来邮局的人打这个手机,问其是不是高晓磊,有5件货到了。根据马某的安排,其说自己去取。马某说这个手机号是他跟盛某做生意时专门用来接邮件的。从2013年6月份,马某拿回来一些穿山甲鳞片,清洗后,通过物流公司再发出去,具体情况其也清楚,都是马某一个人弄的。马某说这些穿山甲鳞片是从国外邮寄进来的,可以赚钱。 24、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其从盛某处买几次石斛,每次几万元至几十万元,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盛某通过物流把货发过来,其在家时其验货、收货,再把货款打给盛某;其不在家时,其妻子张崇芳验货、收货。其和张崇芳都给盛某打过货款。 25、被告人张崇芳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盛某来亳州,其老公于某说盛某从巴基斯坦进口甲片。其和盛某相互留了联系方式。从4月至6月13日,盛某共发过来穿山甲甲片8次,以快递单为准,每公斤2200元人民币。每次发货都是盛某与于某联系的,都是通过申通快递。其带在身上的电话号码130××××2496,留给盛某的电话号码130××××0056。其QQ号是69×××71,昵称是芳香的幸福,盛某的昵称是巴基斯坦。盛某说,货是从巴基斯坦进来的,市场上禁止买卖,是违法的。其是用卡号62×××17的农行卡,向盛某的农行卡上汇款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崇芳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崇芳关于指控的都不是事实,其经营的是石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崇芳没有收购、销售穿山甲甲片的故意,涉案货物二次流通,没有证据证明都是穿山甲甲片,盛某称其下家是于某,而非张崇芳,北京市三中院认定盛某、马某走私穿山甲甲片139.835千克,本案穿山甲数量不可能是896.25千克,没有张崇芳销售甲片去向的证据,没有销售甲片的行为以及短信中的好甲片不能确定为穿山甲甲片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明,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崇芳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承尧

人民陪审员  宋佳慧

人民陪审员  谭艳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