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138号
原告:王兆志,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兵、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舟,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张华,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大荣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刘成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兆志与被告刘海舟、张华、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华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菲、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志诉称,2018年2月17日22时许,刘海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路口处向左拐弯信号灯为红灯时,驶过路口东侧停车线进入路口左拐弯时,与王兆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向东行驶在东西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进入路口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兆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交警部门认定,刘海舟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海舟未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已使用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129645.14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刘海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路口处在东西向左拐弯信号灯为红灯时,驶过路口东侧停车线进入路口左拐弯时,与王兆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东西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进入路口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兆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兆志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肋骨骨折、股骨骨折等,共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150552.37元,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23307.2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已经本院生效的(2018)鲁028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2018年12月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120天,误工期限300天,后续治疗费25000-29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睿冠鞋业专卖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附经营者及经办人姓名、电话)、盖有即墨市睿冠鞋业专卖店印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始在其单位上班,从事装卸工工作,持续工作至2017年9月后离职。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良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附证明人及经办人姓名、电话)、工资证明一份(附证明人及经办人姓名、电话)、声明一份(附制作材料人、单位负责人姓名、电话)、盖有青岛良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打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9月13日始在其单位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日平均工资92.31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后续治疗费29000元、误工费27693元(92.31元/天×30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243921.6元(50817元/年×20年×24%)、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共主张321474.6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有870354.8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兆志与被告刘海舟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285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酌定288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后续治疗费28500元、误工费26585.28元(92.31元/天×288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243921.6元(50817元/年×20年×24%)、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18466.88元。原告后续治疗费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89966.8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79966.88元(289966.88元-110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海舟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208466.88元(28500元+179966.8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08466.88元。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刘海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兆志损失1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兆志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54中)。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兆志损失208466.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兆志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54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兆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3061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3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兆志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54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