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02民初167号
原告:胡芮斌,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秒,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连春建材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天桥东街****。经营者:边家香,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旗,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芮斌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连春建材商行(以下简称连春商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芮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朱鑫秒,被告连春商行的经营者边家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芮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运输费共计87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原告为被告运送电石渣,运输区段是自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内)始,至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止。在原告完成多次货物承运工作后,被告却拖欠数笔运费未及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欠付原告87万元运费款未予结清。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连春商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运输费金额不认可,双方应对账结算。双方自2014年开始进行合作,但原告收取运费后一直不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进行款项支付。胡芮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石渣运输单据,证明2016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运送电石渣,运输区段自德州实化化工有限公司始,送货至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存在电石渣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运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运费;证据二、录音录像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运费87万元;证据三、2019年3月6日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承认拖欠原告运费款;证据四、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支出的2670元保险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证据五、2016年平原交通局封路的通告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绕行的事实。连春商行经质证,对胡芮斌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双方进行交易的惯例是胡芮斌送货至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将拿到一份加盖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计量专用章的货物计量通知单,胡芮斌持该计量通知单与连春商行进行结算,结算完毕的将计量通知单交付连春商行。证据一不是原、被告之间进行运费结算的单据,不能证明胡芮斌所诉运费的数量,且计算单价应是每吨23元,胡芮斌曾要求涨价,连春商行没有同意;证据二的内容中80多万的金额是一个不真实的错误的陈述,是边家香为了配合胡芮斌所说的,双方之间的运费应当据实结算;证据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不是由连春商行责任造成的损失,连春商行没有承担的法律依据;对证据五,认可有封道修路的事实,但封闭的时间实际上不超过一个月。即使绕路,原告单方主张的运费也过高,被告不认可。连春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货物计量通知单一宗,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是以该单据作为结算的凭证,已经结算的部分是胡芮斌将计量通知单给连春商行。连春商行所能找出的胡芮斌所诉的范围内的货物计量通知单合计的吨数是13587.86吨。证据二、连春商行前常务副经理,主要负责运输工作的乔建平出庭证言,证明运费单价问题及向胡芮斌一直主张发票的事实。胡芮斌经质证,对连春商行提交的证据一计量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计量通知单是原告完成运输义务后交于连春商行提交的,是连春商行提交与收货单位结算货款的凭证,不是原、被告结算运费的凭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的填写明细,且都是多联单,应据此结算;对证据二乔建平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对原被告之间运输电石渣的起止时间都说不清楚,其证言不可信。经审查,胡芮斌提交的五组证据、连春商行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乔建平的证言,其陈述事实不清,不予认定。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胡芮斌为连春商行运送电石渣,运输区段自德州实化化工有限公司始,送货至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货时有德州实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发货单,运至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出具称量计量单(打印的、系存根联)和货物计量通知单(手写的、加盖公章),均载明车号、毛重、皮重、净重、时间等,完成运输后,胡芮斌将货物计量通知单交给连春商行与收货方结算,自己保留称量计量单与连春商行结算。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胡芮斌为连春商行共计送货39037.56吨,其中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共送货13206.46吨。双方对于运输单价未作书面约定,连春商行称一直以23元/吨结算,胡芮斌称以往结算都是以27.5元/吨结算。现胡芮斌主张的运费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以27.5元/吨结算,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因封道修路,绕行运输,比平时多行53.6公里,故单价以31.5元/吨计算,合计运费1126358.74元,已付款256358.74元,尚欠870000元。2016年5月3日,德州市公路管理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公告:“S101济德线齐河西外环至德城区因建设需要,进行全封闭施工,计划封闭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8年8月30日,潘志杰、胡海清随胡芮斌找边家香要运费,胡芮斌进行了录音录像,录像中显示,胡芮斌让潘志杰、胡海清出去,胡芮斌与边家香单独谈的过程中,边家香认可欠胡芮斌运费“八十多万”。随后,在潘志杰、胡海清进门一起说话过程中,边家香称:“87万,还是85万,三万两万的没关系。”另查,2019年1月9日,胡芮斌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2670元。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49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胡芮斌为连春商行运输电石渣,连春商行支付运输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构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胡芮斌提交的电石渣运输单据,有提货时德州实化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也有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后出具的称量计量单存根联,能够证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运输数量为39037.56吨。连春商行对该运输量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货物计量通知单不能证明连春商行已结算支付了该计量单的相关运费,故本院对连春商行的运输量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运输单价,连春商行主张应按每吨23元计算,对该主张,连春商行仅以乔建平的证言作为证据,但乔建平的证言显示,对胡芮斌的运输相关事宜模糊不清,连春商行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连春商行的单价主张不予采信。胡芮斌主张单价按27.5元、修路绕行的单价按31.5元计算,虽未提交该单价的证据,但按照该单价计算的运费欠款总额87万,在边家香的录像证据中得到边家香的认可,故对胡芮斌要求边家香支付87万元运输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连春商行主张胡芮斌开具发票后才能进行款项支付,但未提交双方约定先开发票再付款的证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芮斌完成运输义务后,连春商行未能履行给付运输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胡芮斌为此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70元、诉讼保全费4970元,系胡芮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追偿费用,属胡芮斌的损失部分,胡芮斌要求承担保全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济南市天桥区连春建材商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芮斌运输费87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70元、诉讼保全费4970元,共计877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环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靖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