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民特54号
申请人:北京汉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院**楼****116。
法定代表人:沈暮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丹,女,北京汉坤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北京舍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朱小宁,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申请人北京汉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坤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小宁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汉坤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71号裁决书;本案受理费用由朱小宁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根据相关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则应由劳动者举证其履行了相应义务,而海淀区仲裁委没有调查朱小宁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朱小宁未举证,仲裁庭也未要求其举证。2、朱小宁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朱小宁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汉坤公司的申请请求和理由。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21日,海淀区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71号仲裁裁决:
一、汉坤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小宁20**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2日履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000元。朱小宁于2008年10月13日入职汉坤公司,2017年l月1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持续有效,乙方无论因何原因自甲方离职,均应继续履行本协议”。2018年6月8日,汉坤公司收到朱小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朱小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8日解除后,其按《保密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汉坤公司未按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应支付其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汉坤公司主张,因朱小宁未按其公司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未能通知朱小宁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责任应由朱小宁承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汉坤公司主张朱小宁先后担任售后主管、售后工程师等职务,知悉其公司受保密的总装图、设计、专利等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朱小宁认可其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朱小宁提供了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2018年7月至8月,北京合力康假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主张,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其在北京合力康假肢有限公司上班,2018年9月之后其因妻子待产,其未再上班,故北京合力康假肢有限公司未再为其缴纳社保,因此,9月之后的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就无法打印了。其又主张,该公司与汉坤公司没有竞争关系。
本院认为:鉴于朱小宁认可其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院认定其属于订立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的适格主体。根据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第十三条,汉坤公司如不要求朱小宁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在朱小宁离职时负有主动通知的义务。且朱小宁对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已提供了社会个人权益记录作为佐证,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朱小宁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汉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汉坤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十元,由申请人北京汉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吴博文
审判员 张建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江南
书记员刘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