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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04民初17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公司与龙万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公司;龙万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04民初17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城镇湖滨西路********。

负责人:陈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姗,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万瑞,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东支公司)与被告龙万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人保阳东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依法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明显错误。1、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从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可证明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首页用加黑加粗字体明确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被告对署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见庭审笔录)。(2)从报酬的支付方式可证明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按代理保险的保费业务量结算手续费,即佣金,并没有领取工资。根据原告出具的《手续费结算单》,被告自1994年8月29日起就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销售业务,被告获取报酬的方式是根据其代理业务时收取保费的数额计提手续费(佣金)。(3)从被告不受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和管理,可证明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除依《保险法》第112条的规定,履行法定的对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被告进行培训和管理义务外,原告的规章制度、薪酬调整、职务晋升均不适用于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4)从劳动仲裁庭审时证人孙某及被告本人陈述(见庭审笔录),被告从事的是保险代理销售业务,亦可证明双方形成的保险代理关系。虽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庭后受他人干扰,反悔,矢口否认自己庭上陈述的证言,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但可调取庭审的录音录像予以证明,证人和被告均承认被告从事的是摩托车保险代理销售业务。(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可知,我国保险行业实行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裁决罔顾客观事实和法律明确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而进行实体裁决,明显不当。如前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仲裁委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依法不属劳动仲裁委管辖范畴,应从程序上依裁定驳回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61号裁决虽从实体上全部驳回了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但查明的事实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反而使原告陷于巨大的诉讼风险,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仲裁委的仲裁范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如前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委对本案的管辖审理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上述请求,经仲裁裁决后不服再向法院起诉,但是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即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公司的起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公司已交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荣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子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