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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4民初4234号

李志远诉高曙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志远;高曙光;郝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204民初4234号

原告:李志远,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赵家营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包头市尚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曙光,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子村**底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志军(又名郝军),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赵家营子村原告李志远与被告郝志军、被告高曙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被告高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64.68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88元、鉴定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35元核减高曙光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9887.6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受雇于高曙光在青山区文化路与青东路交叉口东北角“圈点生活生鲜市场”四楼给“尼德童话”做门头(装字和接电线)。“尼德童话”装修工程由被告郝军承包,门头安装由郝军转包给高曙光,原告在干活时由于吊顶安装没有留行走路线,被告郝军就领着原告顺着消防管道爬下去,原告干完活顺着消防管道往回爬时不慎从消防管道上滑落,砸塌吊顶跌落至室内。事发后高曙光把原告送至云龙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期间高曙光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费用拒不支付。原告受伤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郝志军未作答辩人。

被告高曙光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高曙光与被答辩人李志远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松散的合作关系,被告郝军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且其对安装行为的指示有重大过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系青山区艺凡广告设计服务部的经营者,营业范围主要为广告设计与平面设计制作,主要负责为客户制作广告牌,在前期与客户工作接洽中,如制作广告牌的客户需要进行广告牌安装,便介绍一些工友进行广告牌安装工作,另行收取安装费,最终的安装费用由实际从事安装工作的施工人根据各自的工作量分配。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9月中旬,被告郝军联系答辩人,声称其位于青山区文化路与青东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圈点生活生鲜市场四楼的“尼德童话”装修工程需要做广告牌,双方约定广告牌制作费用为900元,不包括安装,被告郝军提出由原告介绍一些负责广告牌安装工作的工人进行安装,安装费用300元。广告牌制作完成后,答辩人便介绍被答辩人进行广告牌的安装,安装过程中,被告郝军为了美观,隐藏广告牌的布线,要求从吊顶上部进行癫痫对接,亲自带领被答辩人爬至吊顶上进行安装作业,在此过程中被答辩人不慎掉落,导致受伤。故本案之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未形成任何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是一种个人之间的松散合作关系,而涉案广告牌安装工作的成果直接受益人为被告郝军,且在安装广告牌时,郝军始终在现场进行指挥安装,要求被答辩人在吊顶上方进行作业,并亲自带领被答辩人爬到吊顶上部,故其才是接受被答辩人劳务的一方,且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该规定所附特种作业目录列举特种作业的范围第3项为高处作业,并对高处作业的含义界定为: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具体包括登高架设作业和高处安装维护超过2米应属高处作业。而被答辩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本应预见从事高空作业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在明知其委屈的特种作业资格的情况下,且在没有做好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草率的开始从事登高作业工作,是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地面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者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之中,被答辩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费用也应得到核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曙光与李志远原系同事关系。高曙光经营了名为“青山区艺凡广告设计服务部”的广告设计门市。高曙光承揽了广告牌制作安装的工作之后,高曙光找来李志远让其负责安装工作。被告郝志军承包了包头市青山区圈点生活市场四楼“尼德童话”店铺装修工程,郝志军到高曙光的店铺定做广告牌,郝志军将制作费及安装费一起支付给了高曙光,由高曙光负责安装,高曙光又找到李志远一同为尼德童话店铺进行安装工作。2018年7月2日高曙光和李志远一同开车去到尼德童话进行广告牌安装,安装之时郝志军在场,装完广告牌字头之后,因广告字头需要接电线,接线必须在高处作业,郝志军带领高曙光及另外一名工人顺消防管道爬行至屋顶吊顶上部进行接线,在接完线返回地面的过程中,李志远不慎从屋顶砸塌吊顶坠落地面;当时高曙光正在进行其他作业。李志远被送到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8年7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处理意见为:1、定期复查……2、继续石膏外固定3-4周,三个月内不能负重行走……。2018年7月2日入院当天高曙光垫付CT检查费494元,2018年7月7日李志远花费一次性镇痛泵费用350元,,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2651468元李志远支付。庭审中李志远提交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情诊断书、出院诊断书、病历、复印费收据,被告高曙光认可原告的病情,但主张高曙光垫付的494元系李志远向高曙光借款10000元(2018年7月6日李志远向高曙光出具了8000元借条)中的部分。李志远主张该10000元系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还提交出租车票18张、购买拐杖的手机截图打印件1份,被告高曙光对此不予认可。经原告李志远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志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7日作出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李志远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970元。庭审中,被告高曙光不认可其与原告李志远系雇佣关系,主张其与李志远系合作关系,李志远和高曙光均是受雇于郝志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系受高曙光的雇佣进行的广告牌安装工作。庭审中高曙光陈述“一般来说我自己安装就我挣字钱和全部安装费;找别人一起安装,就挣字钱和我的那份安装费”,此次安装收取郝志军300元安装费,原打算支付李志远150元安装费,后因李志远向其借款10000元,故没有将150元安装费支付给李志远。在庭审过程中对郝志军的电话询问中郝志军陈述其将制作费及安装费支付给了高曙光,至于高曙光找谁安装其不清楚。庭审中高曙光主张李志远没有进行高空作业的资质,李志远主张进行该种安装广告牌的工作不需要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确认原告李志远与被告高曙光之间的关系。雇佣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受雇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郝志军承包了“尼德童话”的装修工程,在高曙光处加工定做广告牌,并向高曙光支付报酬,郝志军与高曙光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高曙光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郝志军的要求完成工作广告牌的制作并收取了制作费和安装费。在安装环节,高曙光找到李志远共同去安装广告牌,高曙光将报酬支付给李志远,郝志军并未与李志远进行联系,郝志军亦未向李志远支付报酬,郝志军与李志远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李志远随同高曙光前去安装,并从高曙光处收取安装报酬,其与高曙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志远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高曙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志远本人的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李志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该预见到顺消防管道爬行作业的危险,却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放任这种潜在危险行为的实施,原告李志远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责任限额为宜。被告高曙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郝志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41.68元,原告提交其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的病历、诊断、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在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包含住院费26514.68元、一次性镇痛泵费用350元、CT费用494元)总计27358.68元。按照70%支持医疗费19151元,扣除高曙光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高曙光还需赔偿原告李志远医疗费9151元。被告高曙光主张其垫付的10000元系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志远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李志远住院总计12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被告高曙光应按照70%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对于原告李志远请求90天的营养费9000元,尽管医嘱中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李志远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且鉴定出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情支持60天的营养费6000元,被告高曙光应按照70%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营养费4200元。对于原告李志远请求的60天每天106元的护理费6360元,因鉴定出的护理期限为30-60天,按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654元计算,支持30天护理费3180元,被告高曙光应按照70%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222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9080元,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6元计算180天,误工费应按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654元计算,支持误工期90天,认定误工费9540元,被告高曙光应按照70%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667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其提交的出租车票据车牌号固定,本院不予采信,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由被告高曙光负责赔偿。对于原告李志远请求的拐杖费100元,仅提交一张淘宝复印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1340元,按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元以十级伤残计算,认定71340元,被告高曙光应按照70%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93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曙光应按照70%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9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曙光应按照70%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鉴定费207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35元的复印费,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曙光应按照70%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复印费24.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曙光赔偿原告李志远医疗费9151元;

二、被告高曙光赔偿原告李志远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三、被告高曙光赔偿原告李志远营养费4200元;

四、被告高曙光赔偿原告李志远护理费2226元;

五、被告高曙光赔偿原告李志远误工费6678元;

六、被告高曙光赔偿原告李志远交通费100元;

七、被告高曙光赔偿原告李志远残疾赔偿金49938元;

八、被告高曙光赔偿原告李志远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

九、被告高曙光赔偿原告李志远鉴定费2079元;

十、被告高曙光赔偿原告李志远复印费24.5;

十一、驳回原告李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十项总计77336.5元,被告高曙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李志远负担860元,由高曙光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娇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