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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81民初356号

江流樟、洪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流樟;洪国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81民初356号

原告:江流樟,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永安市爱佳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经营者。

被告:洪国海,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江流樟与被告洪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流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流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国海立即支付欠款18730元;2.诉讼费用由洪国海承担。事实和理由:洪国海于2017年期间向江流樟购买油漆等物品后,经结算,尚欠货款18730元,经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诸法院。 洪国海未作答辩。 江流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流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3.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洪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江流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洪国海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流樟系永安市爱佳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与洪国海系朋友关系。2017年期间,洪国海因为承揽家庭装修生意的需要,常常向江流樟购买油漆及租赁脚手架等货物。洪国海经过与江流樟结算后,确认尚欠江流樟货款18730元,并于2018年1月25日,以欠款人的身份向江流樟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兹今洪国海欠江流樟人民币壹万捌仟柒佰叁拾元整(¥18730)”。此后,洪国海至今未偿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洪国海对尚欠江流樟的货款18730元,具有偿付的义务。江流樟要求洪国海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洪国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流樟货款18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由被告洪国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杭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