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702民初2623号

李豪与张郁、冯东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豪;张郁;冯东波;郑州智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02民初2623号原告李豪,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郁,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冯东波,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被告郑州智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棉纺东路**院**楼******。法定代表人赵成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波,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iv>负责人江河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旭,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豪诉被告张郁、冯东波、郑州智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腾电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郁,被告冯东波,被告智腾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波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豪诉称,2018年12月29日8时23分,被告张郁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驻马店市汝河大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桥路与汝河大道交叉口往东100米路北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沿汝河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冯东波驾驶的豫A×××**小型面包车沿汝河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冯东波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冯东波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系被告智腾电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共计6000元。被告张郁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冯东波及智腾电子公司共同辩称,本次事故是由原告驾驶四轮电动车与被告张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本人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的,本人也是受害方,本人愿意承担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及其相应的责任比例赔偿,具体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愿承担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本次事故与原告李豪及被告张郁协商车辆损失赔偿未果,本人于2019年1月6日自行修车花费3510元,豫A×××**小型面包车为智腾电子公司的维修卡口及红绿灯的专用工具车,此次事故造成误工费1800元,该两项费用531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张郁给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车辆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本次事故有多名受害者,在交强险内应为其他受害者预留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8时23分,被告张郁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驻马店市汝河大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桥路与汝河大道交叉口往东100米路北非机动车道与原告李豪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汝河大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冯东波驾驶的豫A×××**小型面包车沿汝河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郁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豪负次要责任及被告冯东波负次要责任。2019年1月16日,原告李豪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奔茨牌四轮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编号为驻旧鉴评估[2019]车评鉴字第CP00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奔茨牌四轮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7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豫A×××**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智腾电子公司,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冯东波驾驶车辆,并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伤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郁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李豪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冯东波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张郁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豪负次要责任及被告冯东波负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冯东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则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二被告分别负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按评估结论5700元予以支持,评估费按发票300元予以支持,两项损失共计6000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负担1500元,余下的损失4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郁负担60%计款2400元,由被告冯东波负担20%计款800元,该8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负担,则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共计负担2800元(2000元+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豪车辆损失2800元。

二、限被告张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豪车辆损失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郁负担12.5元,由被告冯东波与郑州智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汪洋 来源:百度“”